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7號
- 再審原告
- 洪翎峰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洪愿
- 再審被告
- 洪明餘
- 再審被告
- 洪明華
- 再審被告
- 洪介木
- 再審被告
- 洪良顯
- 再審被告
- 洪錦郎
- 再審被告
- 周清
- 再審被告
- 周良榮
- 再審被告
- 周良展
- 再審被告
- 周良潭
- 再審被告
- 周良彬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張治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及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業於民國101年6月25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4年3月13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此部分因未遵守再審期間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再審判決之判決書業於104年2月12日寄存於同德派出所予再審原告,於104年2月22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13日對於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之法官沒有進行調查證據與言詞辯論下,隨便駁回結案,且事實上92年3月12日為地籍圖重測係彰化縣政府委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四隊來做,原判決第4、5頁所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顯係張冠李戴;本案因再審駁回之不合法,有關再審駁回理由皆是抄襲原確認判決大部分內容,所以過去所提之再審理由依然有效…等語(其餘內容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如附件),並聲明:1.廢棄第二審確定判決。2.以事實與法律為基礎,以國土測繪中心於100年6月29日之補充鑑定圖(一)所載,確認再審原告洪愿404地號與402地號(再審被告洪明餘、洪明華、洪介木、洪良顯、洪錦郎)以11-J-K-L-O-13為界,404地號與475-12地號(再審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以22-P-20為界,再審原告洪愿404-1地號與402-1地號(再審被告洪明餘等5人)以10-F-G-H-I-11為界,再審原告洪翎峰404-2地號與402-2地號(再審被告洪明餘等5人)以6-10為界;404-2地號與406地號(再審被告周清、周良榮、周良展、周良潭、周良彬)以4-D-E-6為界。3.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第一次再審訴訟費用與第二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4.第一審法院現場勘測費用與第二審法院現場鑑測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計有:(1)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2)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3)對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亦即共有三訴訟標的之存在,若多次對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此類推,則有三以上之訴訟標的。又此三訴訟標的之間,亦有先後排列之相互依存關係,必須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有再審理由,始得審究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層次上不可不辨。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對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即101年度再易字第9號之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與原確定判決自應不同,則其要件事實與證據方法、資料也有不同,法規之適用更是隨之而異。是其有無再審理由,自應就該「已確定之再審判決」,即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本身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然而,再審原告對於原再審確定判決具體指摘之處,僅有:法官沒有進行調查證據與言詞辯論下,隨便駁回結案,且事實上92年3月12日為地籍圖重測係彰化縣政府委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四隊來做,原判決第4、5頁所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顯係張冠李戴;本案因再審駁回之不合法,有關再審駁回理由皆是抄襲原確認判決大部分內容,所以過去所提之再審理由依然有效…云云(見本院卷第6頁),惟查,原確定再審判決已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敘明:「法院就確認界址訴訟之審理,並不受地政機關地籍測量結果之拘束…該判決認定事實並非逕行援引該92年間之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重測結果。且依證據調查程序,囑託地政機關或國土測繪中心派員鑑測界址所在…本件無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並就有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指明:「原審就補充鑑定圖(四)、(五)、(六),已於判決第32頁中段下說明:參考該鑑定圖而認鑑定圖(一)與舊地籍圖無法吻合,乃系爭404-1地號、402-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道路,之前舊地籍圖係以手工展點方式,逕為分割該道路,稍有誤差;而補充鑑定圖(一)係以座標計算中心樁後,根據道路寬度予分割,較為精準,並經國土測繪中心技佐到庭說明甚詳等語,亦無再審原告所稱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漏未斟酌情事。」及「觀諸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所主張之經界線,顯然沿其房屋、牆壁建蓋之界線而畫出,造成線界崎嶇不平狀(沿再審原告土地上之房屋、圍牆,而畫出如階梯狀之經界線),與一般土地經界通常少有如此形狀,尚屬不符。而再審原告稱系爭土地於59年、60年、65年系爭土地曾申請鑑界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於訴訟中,曾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調取該複丈原圖,其上並未標示鑑界結果,無從據此得知兩造土地間之實際界址,難認再審原告之房屋、圍牆確實未逾越經界線,此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明確並詳述於判決理由柒部分。又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四)、(五)、(六)雖顯示重測後之經界線,與日據時期之舊地籍線,未完全重疊,惟此誤差原因已詳列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捌部分,更徵國土測繪中心並非單憑舊地籍圖所示經界線為鑑測依據,難認該鑑測結果,與實際經界線有何不符之處。」等語(見原再審確定判決第7至9頁),則原再審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理由詳加論述說明,然再審原告置之不顧,猶仍提起本件再審,而於提起本件之再審理由中,其上開主張之情事,均非具體之再審理由,至其雖另以原確定判決有構成再審理由,而原再審確定判決仍未予糾正,遽指該原再審確定判決亦有同樣之再審理由。惟「已確定之再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兩者之訴訟標的既不相同,其要件事實及證據並適用法規自應均有不同,再審原告自應具體指摘原再審確定判決構成何等再審事由,否則難謂適法。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故原再審確定判決亦有再審理由云云,顯屬無據。
三、另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498 條之1 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9度臺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持以再審之理由,無非以:「本案因再審駁回之不合法,有關再審駁回理由皆是抄襲原確認判決大部分內容,所以過去所提之再審理由依然有效…。」等語,且就其所表明之「不服判決事項及再審準備言詞辯論事項」、「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對於法院審理過程、證據及判決內容之指摘,均與前於101年度再易字第9號所提之再審理由相同,此可就再審原告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狀、再審補充理由狀與本件提起再審之訴狀相互對照即知(參見101年度再易字第9號卷一第35頁正、反面、第7頁至第8頁、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反面、第3頁至第7頁、第16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第6頁至第9頁反面、第9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第25頁至第41頁),顯係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對之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其再以同一事由對原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復以原確定判決有構成再審理由,而原再審確定判決仍未予糾正,遽指該原再審確定判決亦有同樣之再審理由,自難認合法。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顯無再審之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