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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王鏡明吳芙如林于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洪翎峰
再審原告
兼上
訴訟代理人
洪愿
再審被告
洪明餘
再審被告
洪明華
再審被告
洪介木
再審被告
洪良顯
再審被告
洪錦郎
再審被告
周清
再審被告
周良榮
再審被告
周良展
再審被告
周良潭
再審被告
周良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錦進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傅武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不經言詞論,茲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載之圖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日據時代舊地籍圖位置)係登載不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地籍圖重測,簡言之係根據土地所有權人指認之土地四周範圍界址,測量每一界址點座標後重新繪製新地籍圖。換言之,地政機關只能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不能違背民意與重測法律,任意擅自作主,去創設違法重測之虛構新界址。土地所有權範圍,係由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所有權非土地登載簿所載之登載面積,所以地籍調查須依法行事,按民眾指定現界登載,不能違法重測,強行分配民眾之新界址。系爭土地於92年間,遭彰化縣芳苑鄉違法重測,新地籍線係重測人員刻意調整所創設,並非土地所有人指界而來,且日據時期之測量技術及方法均會有誤差,今重測人員卻以當時之舊地籍圖與權狀面積決定新界址線,違反正常重測作為,況據重測結果,與舊地籍圖之界址線及面積均無法完全吻合,更徵錯誤。縱然土地面積經重測後,並無增減,惟土地面積僅係界址重測後成果之表徵,不能以此反推界址線劃定正確。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以囑託鑑測來掩飾違法重測結果,已違反大法官釋字第625號、第374號解釋文及土地法第46條之、46條之2、46條之3規定,此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判決認不受重測範圍及結果之拘束,更不在審查地籍圖重測程序有無違法云云。惟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係先辦理地籍調查,再依調查所載界址進行測量,後有不動產紛爭調處、司法確認界址之訴,待判決確定後再補辦後續重測工作,原判決理由認為判決內容與重測無關,則此將產生斷層,使地政機關無法辦理後續重測作業,造成與上述法律規定不符。且法院審理界址爭議時,應審酌地政調查表之正確性及有效性,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表,顯然登載不實,亦與地籍測量規則第79、83、191條規定有違。另原判決受命法官於進行準備程序時,未曉諭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且強行採用登載不實之鑑定圖㈠、㈡及補充鑑定圖㈠、㈡、㈢,卻未行使闡明權,致兩造無從就此進行攻防及陳述證據,顯然違背闡明義務,更未公開其心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況上揭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均屬登載不實,該等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而補充鑑定圖㈣、㈤、㈥係用以反證鑑定圖㈠、㈡及補充鑑定圖㈠、㈡、㈢登載之錯誤,原判決卻漏未審酌,再審原告自得併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訴訟。

(三)系爭土地地籍調查日,係於測量界線完成後,才順勢請土地所有權人拿出印章與身分證,由重測調查員吳春壽請土地所有權人,於地籍調查表上之指界人欄蓋章與書寫姓名,惟土地所有權人多未協助指界,係誤認要進行現界測量才簽名蓋印。倘測量人員當初有向土地所有權人告知實情,測量後之新界址線,不會在現界上,將會造成彼此越界之情形等語,相信土地所有權人就不敢簽名蓋印,以如此欺騙手段,重測顯然違法。另據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8點規定,可知重測係以現界為主,如土地所有權人指界超過現界,仍應受現界之拘束,以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建立以新現界為基礎之地籍圖。詎原判決未遵循此規定而審理,反以登載不實之鑑定書及鑑定圖作為裁判依據,顯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原判決援引登載不實之證據資料,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再審原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界址顯然有誤,系爭土地間確實界址,應係再審原告之現界,況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地政機關曾於59年、60年、65年3次進行鑑界,均係以房屋現界為界址(亦即與再審原告現界相符),而再審原告依據60年之鑑界結果,將竹籬笆改成磚造圍牆,62年擴建建物房間,並築新圍牆至新界址線處,嗣至92年重測前,土地所有權人間均無土地侵占糾紛,和平相處,再審被告等人更不曾對再審原告主張越界,可見以現界作為界址並無錯誤,詎92年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違法重測,登載不實,導致後續糾紛出現,原確定判決更引此作為裁判依據,爰提起本院訴訟等語,並聲明:1.廢棄第二審確定判決與第一審原判決。2.以事實與法律為基礎,以國土測繪中心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之補充鑑定圖㈠所載,確認再審原告洪愿404地號與402地號(再審被告洪明餘、洪明華、洪介木、洪良顯、洪錦郎)以11-J-K-L-O13為界;404地號與475-12地號(再審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以22-P-20為界;再審原告洪愿404-1地號與402-1地號(再審被告洪明餘等5人)以10-F-G-H-I-11為界;再審原告洪翎峰404-2地號與402-2地號(再審被告洪明餘等5人)以6-10為界;404-2地號與406地號(再審被告周清、周良榮、周良展、周良潭、周良彬)以4-D-E-6為界。3.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4.第一審法院現場勘測費用與第二審法院現場鑑測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洪明餘等十人辯稱:再審原告所提事證,於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案審理由,均已呈現完整,並無新事證之發現;再審被告部分於民國50年間,即陸續舉家搬遷在外謀生,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而後輩繼承時也多不知系爭土地,有越界建築情形也不知情,直至民國92年土地進行重測後,大家才開始重視土地問題。再審原告指界當時係以籬笆、圍牆為界,再審被告均不知情,且系爭土地經重測後,各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誤差均不大,原審採認界址應無錯誤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分署則稱: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錯誤,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均係針對地政測量上之技術問題,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內容,也無法定之再審事由,或應行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又再審原告指以其房屋、圍牆等為兩造間土地經界,應偏利於自己之說法,與地籍圖所示經界不符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101年度台再字第35 號、102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自稱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具備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再審訴訟,觀諸其陳述略謂: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案於審理時,未盡曉諭、闡明、及公開心證義務,且以囑託鑑測掩飾違法重測,強行採用登載不實之鑑定圖;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92年3月12日為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有諸多違法重測情形云云,經查:

1、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案中,主張應廢棄本院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主文,並另為如該簡易案件起訴狀聲明內容所載之判決;再審被告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案中則聲明駁回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上訴。據兩造於該上訴案中均有詳為事實及法律上陳述,各自聲明內容均具體明確,且無不明瞭或不完足,致必須加以敘明或補充之處,是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案件,審理時已無必要再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參諸該案事證及全案辯論意旨,本於自由心證,並予論述所為判決,難謂有何違背闡明義務之情形。而訴訟進行中是否應適時公開心證,亦僅及於學理上之探討,而未常見於實務運作上,自不得憑此遽論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構成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2、又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縱然地政機關就地籍測量結果已行確定並為登記者,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著有解釋,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1、18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換言之,法院就確認界址訴訟之審理,並不受地政機關地籍測量結果之拘束,而係法院本於調查證據、適用法律之結果,予以認定。況土地所有權人如未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亦未到場指界,自不受該地政機關逕行施測結果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第20次民事庭決議)。本件再審原告一再指稱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92年3月12日就系爭土地地籍測量時違法重測,原確定判決更以囑託鑑測,掩蓋該違法重測之事實云云。惟觀諸原確定判決,其於裁判理由伍、陸項,除已詳述上揭意旨,該判決認定事實並非逕行援引該92年間之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重測結果。且依證據調查程序,囑託地政機關或國土測繪中心派員鑑測界址所在,並敘明「該機關係受法院之囑託而為測量,非進行地籍圖重測程序,雖得參考地籍調查表,但亦不生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5點所定以地籍調查表為依據而進行複丈之問題」等語。再審原告所稱法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掩蓋非法重測之情,實是空言泛論。本件無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3、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觀諸該確定判決理由柒、捌項部分,已詳述其證據調查方式及心證形成原因,判決主文亦與理由所述相符,並未有任何矛盾或相反諭示之情形。原審就補充鑑定圖(四)、(五)、(六),已於判決第32頁中段下說明:參考該鑑定圖而認鑑定圖(一)與舊地籍圖無法吻合,乃系爭404-1地號、402-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道路,之前舊地籍圖係以手工展點方式,逕為分割該道路,稍有誤差;而補充鑑定圖(一)係以座標計算中心樁後,根據道路寬度予分割,較為精準,並經國土測繪中心技佐到庭說明甚詳等語,亦無再審原告所稱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漏未斟酌情事。再審原告逕謂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殊無可採。

4、況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土地法第46-2條第1項、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8點前段定有明文。蓋地籍圖重測首重界址認定,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則上採取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例外則採取逕行施測,另於土地所有權人有到場不能指界情形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2項規定,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又土地所有權人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僅係供地政測量人員作為辦理調查並施測之用,並非應逕以現界(使用界線)作為地籍線之認定。於鑑測當時,再審被告亦有多人未到場指界。倘如再審原告所自稱,僅憑土地之一方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或逕以現界為據,不啻形成先占土地並為建蓋地上物者,即可任意指界、擴充經界之亂象。對於未到場指界,或不知土地被鄰地占用之所有權人,殊屬不公。再者,觀諸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所主張之經界線,顯然沿其房屋、牆壁建蓋之界線而畫出,造成線界崎嶇不平狀(沿再審原告土地上之房屋、圍牆,而畫出如階梯狀之經界線),與一般土地經界通常少有如此形狀,尚屬不符。而再審原告稱系爭土地於59年、60年、65年系爭土地曾申請鑑界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於訴訟中,曾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調取該複丈原圖,其上並未標示鑑界結果,無從據此得知兩造土地間之實際界址,難認再審原告之房屋、圍牆確實未逾越經界線,此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明確並詳述於判決理由柒部分。又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㈣、㈤、㈥雖顯示重測後之經界線,與日據時期之舊地籍線,未完全重疊,惟此誤差原因已詳列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捌部分,更徵國土測繪中心並非單憑舊地籍圖所示經界線為鑑測依據,難認該鑑測結果,與實際經界線有何不符之處。再審原告所稱,自不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係審酌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及相關事證,進而認定原審(即本院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簡字第198號案)之判決並無錯誤,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該判決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消極不適用法規,或與現行實務判例見解有何違背之處,亦未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汎泛稱:原確定判決以囑託鑑測掩飾違法重測,強行採用登載不實之鑑定圖云云,實與該確定判決內容所述理由不符。又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所主張之經界線,曲解法律外,更係為了保存其老舊建物、圍牆,而自行畫出崎嶇蜿蜒之經界線。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漏未審酌證據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實顯無再審之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又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聲明主張廢棄第一審原判決,於法有誤,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林于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9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