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8 分鐘讀完全文 13,0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施坤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岳霖
訴訟代理人
陳秋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建豪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張勝明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及被告提起反訴,本院於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84,787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7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4,7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家產飼料及原料等產品,銷貨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2,396,491元,扣除折讓優惠後,尚欠貨款2,371,608元未給付,經兩造多次協商,仍未給付。被告雖辯稱帳單上金額係原告公司員工李明穎修改,故應以修正之金額即2,284,787元為兩造貨款之金額,原告否認之,且依被告所提對帳單所載2012/12/31-2013/01/31對帳單所示「本期貨款合計1,239,745」、2013/02/01-2013/02/27之對帳單所示「本期貨款合計1,156,746」,即為原告主張102年1、2月之銷貨金額,可認被告有給付上開貨款之義務,又被告已將豬隻出售並獲利,而未受損害,其拒絕付款,有違誠信。雖被告另舉李明穎為證,惟依原證二之貨品交運簽證單均有運送重量、 司機簽章、被告人員簽章,且經證人陳美容證述原告出貨前會於公司過磅,並由地磅人員簽章後再送至被告廠區,並經被告人員於貨品交運簽證單簽收,可證被告有收受如貨品交運簽證單所示重量之貨物。至請款單上之更正部分,經證人李明穎否認係其所為,並稱係被告寫的,可見被告所述不實。而關於飼料有失重或有須折讓時,應如何處理,李明穎表示不論失重或有折讓之情,均須主管審核,惟原告內部並無相關審核核准,亦無被告所稱失重或折讓而簽回之折讓單,是被告所稱貨款為2,284,787元,並非屬實。再依李明穎稱貨物失重時會於對帳單上記載,失重係依據第三公證單位過磅重量的資料,惟依被證三所示對帳單並無失重紀錄,且李明穎稱其非運送人員,再過磅時亦不在場,則其並未見聞過磅情形;又李明穎先稱係司機將過磅單交伊,復改稱係伊向受訂單位拿過磅單,前後矛盾,且與證人陳美容稱李明穎不會向其拿過磅單等語不符,顯難認其陳述為真。再者,對帳單所示金額有前期貨款差額欄,可認被告未依該期應付款金額如數付款,而計入下期付款金額,自難以支票金額付款不相當而認應依被告所辯金額計算。是被告迄今未給付101年1、2月之貨款2,371,608元,原告自得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371,608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71,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被證三之1、2月帳款明細為原告業務交付之請款單,其上更正數量總計為2,284,787元,此為原告業務代表李明穎之筆跡,故兩造有爭執之金額非原告起訴主張金額,應為2,284,787元,且兩造約定協商等賠償解決後始須給付貨款,迄今尚未解決兩造賠償問題,故暫時無須支付貨款。且依原告101年7月至12月請款資料,與被告付款之支票金額並不相當,可認貨款並非依原告單方面之主張,須與客戶會算後才是正確貨款。且依原告貨品出廠單可知,被告購買數量每次均達數噸,實無可能未要求再過磅,而原告職員陳美容為現職人員,自無可能為公正之陳述,且依陳美容稱客戶反應失重或瑕疵,應由公司外務處理,自應依原告公司外務即李明穎之陳述為準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一)反訴原告自101年3月起即感覺飼料有問題,造成豬隻生長遲緩或死亡,並曾多次向反訴被告反應,經反訴被告派員調查後於102年2月間確定有瑕疵,並經原告公司專業人員即副總譚嘉聖、協理、經理、業務等人到場多次協商,此有訪視紀錄表、協調建議、客訴協調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等為證。查反訴被告員工應具有專業知識及技能得以解決客戶問題,是其自行計算要賠償680多萬元,會議記錄也均簽認被告至少有4,725,000元之損失,如未調查出原因,如何願意承諾並於協商紀錄簽名,故就飼料瑕疵問題,應由反訴被告舉證沒有問題,況反訴被告飼料有瑕疵已有前例。且依反訴被告指定之台灣科技研究所劉昌宇博士之計算結果,反訴被告損害為1,004萬元,自應由反訴被告賠償。況反訴原告所提訪視紀錄表為李明穎所稱之簽呈,依其內容可知,確有瑕疵之情事,並有如紀錄表所載之4,725,000元之損失,且經譚嘉聖同意,又有李明穎、陳明道、張哲豪等人簽名,其等均有相當資歷,對於反訴被告飼料產品非常了解,協商紀錄所載4,725,000元必有所本,渠等不可能任由反訴原告蒙騙而簽下協商紀錄,僅係不願扛責任,且證人孫銘薪亦稱反訴原告有反應飼料顏色差異,即可認飼料有瑕疵之情。至證人吳瑞峰、陳美容為現職員工,難認其所實在。而證人李明穎、陳明道、張哲豪等人所述矛盾不一,可能因在場壓力,致其受詢問時沒想清楚或恐懼,之後思考後發現錯誤,而嗣後更正其證詞,是反訴被告質疑證人之證言,實無理由。

(二)本案發生之原因為飼料,可能配方有問題,亦可能係生產過程偷工減料,且反訴原告並非每批飼料均自備原料,只有一批豬隻發育有問題而聽從反訴被告建議採購添加,且自行採購部分亦經反訴被告檢驗、加工,倘如自備原料部分有問題,反訴被告應告知,而不能作為事後卸責之詞。至於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自行添加之物或讓小孩豬場噴水、騎乘豬隻等情,致豬隻生長遲緩或死亡,惟反訴原告所添加之物乃業界正常添加物,並不會導致生長遲緩;而反訴原告小孩自幼生長於養豬場,其係協助噴水或清洗,係為教導小孩分擔工作、學習工作,且就小孩騎乘之豬隻尚在。

(三)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提供之飼料有瑕疵之情,致反訴原告之豬隻生長遲緩或死亡,自應賠償反訴原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440,213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40,21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提供飼料有瑕疵,致反訴原告豬隻生長緩慢甚至死亡,造成反訴原告成至少4,725,000元或1,004萬元之損害,並提出反訴被告訪視紀錄表(被證一)、協調建議、客訴協調紀錄(被證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等為證,惟訪視紀錄表為反訴被告公司內部資料,不對外流通,反訴原告取得相關資料如係違法取得,應排除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飼料有瑕疵,致其豬隻生長緩慢或死亡部分:

1、被告所提之協調建議、客訴協調紀錄(被證二)係反訴被告前經理陳明道、前業務李明穎於離職後所出具,又該二人已離職至興國飼料廠任職,且反訴原告亦轉向興國飼料廠訂購飼料,是該文書內容之真實性,令人疑竇。且依協調建議及客訴協調紀錄,其上所載事實為反訴原告之陳述,並無相關依據。且依反訴原告自行發函財團法人台灣動物科技研究所得之102年6月19日函覆內容亦認造成豬隻生長緩慢之因素甚多,證明反訴原告主張並無所據。又證人李明穎稱伊不清楚是否談到公司飼料配方是否有問題,而證人陳明道則稱其係客戶認為配方有調整、客戶反應飼料瑕疵等語,可認陳明道僅係前往反訴原告處所了解反訴原告之反應事項,均無從證明飼料有瑕疵。

2、又據反訴原告所提證物即E-mail,其上載反訴原告曾自購殺黴添加、防黴強肝解毒添加物額外添加。可證反訴原告於飼料中另自行添加其他物品,則反訴原告豬隻生長緩慢或死亡之情事,難認係反訴被告之飼料所致。且反訴原告讓毫無專業之小孩進入豬場噴水並騎乘於豬隻上,是否致豬隻死亡?依研究報告顯示「初生仔豬的主要原因以壓死、虛弱、餓死多,占70%以上」,而依反訴原告自行統計之豬隻中,80%以上為胎豬及仔豬,難認豬隻死亡與反訴被告之產品有關。再依台灣動物科技研究廖震元撰寫「福利與品質兼顧之豬隻飼養管理」載有「維持豬隻健康生長有五大需求,此五大需求即為世界公認之動物五種福利。…列示如下:1.免於缺乏營養、飢餓與乾渴之福利。2.免於疾病與傷害之福利。3.免於生理上及心理上不適之福利。4.免於恐懼與緊迫之福利。5.自然表現行為之福利。當以上任何一項福利受損,便會對豬隻的心理和心理造成負面之影響,並連帶造成豬隻生長與飼料效率下降,疾病增加甚至死亡。」,且文章亦載「只要豬隻感到不舒適甚至痛苦,生長與免疫力便會下降。生理與心理之不適互相影響,豬隻生理上不適包括溫度、空間與豬欄材質等對豬隻感覺之影響,心理上不適則包括管理者的對待、同伴間的影響或侵害等」、「…而在生產過程中造成豬隻恐懼之原因則多半是人為因素,即受到飼養管理人員錯誤對待所導致。豬隻長期在恐懼與緊迫之環境下生長,會直接使生長、繁殖與免疫力下降,也影響肉品品質」,則被告如何飼養豬隻,如何對待豬隻,是否造成豬隻恐懼,致生長無法符合反訴原告預期之可能。

3、況依邱垂俊證稱「反訴被告提供之飼料中含有反訴原告提供之糙米、羽扇豆或添加劑供反訴被告代工生產,且在101年7、8月前反訴被告依反訴原告所提供之配方代工生產,於101年7、8月後,因反訴原告表示成本太高,希望由反訴被告公司幫他更改配方,嗣經伊將更改後之配方傳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並無意見。而反訴原告反應豬隻有問題的前一批豬隻並無問題,且前後兩批豬隻相差不到一個月,倘如配方有問題,應會係全場豬隻均有問題」等語,可認如果飼料如有瑕疵應會全場豬隻均有問題,不會如反訴原告所述相差不到一個月的豬隻,一批有問題,一批沒有問題,難認豬隻生長遲緩或死亡與反訴被告提供之飼料有關。是反訴原告仍應先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先負舉證之責,且於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難認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消上易字第5號判決見解可稽。

(二)被告辯稱飼料有瑕疵致豬隻生長緩慢,並稱兩造約定協商如何賠償4,725,000元或1,004萬元,提出被證二協調紀錄、客訴協調紀錄等為證,惟:

(1)反訴原告提出台灣科技研究院所劉昌宇博士提供之計算認反訴被告應賠償1,004萬元,惟依反訴原告所提財團法人台灣動物科技研究所102年6月19日函所示造成豬隻生長緩慢因素甚多,難認因反訴被告飼料有造成反訴原告損害1,004萬元之情,反訴原告依此主張並無所據。

(2)上開訪視紀錄表內容並無承諾賠償之金額,且102年2月21日訪視紀錄係記載反訴原告所反應之各項問題,請泰山公司賠償4,725,000元,因吳瑞峰協理協調後,金額過大職權無法負責,轉呈泰山公司上級主管處理,更有吳瑞峰簽名並記載「本人無法客觀釐清責任歸屬和損失金額」等語,自無從證明反訴原告之主張為真。

(3)反訴原告另主張飼料瑕疵部分業經譚嘉聖承諾並計算賠償4,725,000元云云,惟譚嘉聖已出具聲明書否認,且有證人陳明道證述係客戶認為每次飼料配方不同,影響豬隻狀況,伊於102年2月21日與客戶協調,並於紀錄簽名,可認僅係反訴被告聽取反訴原告之反應而為記載,並非承諾賠償,且伊只聽到譚嘉聖答應要處理,沒有聽到要賠償或說明要折讓或優待等語,可證反訴被告並未答應賠償或同意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

(4)反訴原告雖舉李明穎為證,惟依李明穎證稱關於豬隻生長遲緩,伊曾在場並就現場調查及協調紀錄曾上簽呈予反訴被告公司即被證一之訪視紀錄表,然該內容僅記載反訴原告不滿意飼料效率、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計算式及反訴被告應賠償數額,惟未記載關於飼料之瑕疵或配方有何問題,且就此部分李明穎均無法說明,倘李明穎確參與反訴原告所稱飼料配方有問題之協調會,豈有不清楚之理,是李明穎所言,顯有附合反訴原告之嫌。況依李明穎所言,稱協調建議係於被告家中,由反訴原告及譚嘉聖指示伊填寫,當時譚嘉聖、邱垂俊、陳明道、孫銘薪均在場,惟李明穎對於客訴協調紀錄何日填寫說詞反覆,倘如於102年2月27日簽署當時譚嘉聖、邱垂俊、陳明道、孫銘薪均在場為何未簽名,且陳明道何以須事後補簽,其稱該資料交邱垂俊保管,又無邱垂俊之簽名,是其所言,顯不實在,亦難認協調紀錄內容為真。又依出差申請單所載,102年2月27日陳明道係前往南投埔里拜訪客戶、李明穎係至彰化、雲林出差、邱垂俊係前往高雄出差,而譚嘉聖、孫銘薪並未至反訴原處所出差,是證人李明穎所言,不足採信。

(5)另證人張哲豪證稱102年2月27日協調時陳明道在場,此與陳明道、李明穎之證述矛盾,顯虛偽陳述。且張哲豪稱由邱垂俊保管之資料係當時邱垂俊紀錄的一些資料,此與客訴協調紀錄所載「…其飼料檢驗紀錄及相關資料由張勝明交付由邱垂俊及張哲豪保管」等語不符,難認客訴協調紀錄為真。況如前所述,邱垂俊當日於高雄出差,如何將資料交予邱垂俊,且邱垂俊證稱其未保管任何東西,且客訴協調紀錄上亦無其簽名,可認張承豪所言,亦不實在。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所述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所提供飼料有瑕疵,而致反訴原告豬隻生長遲緩或死亡之情,是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02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畜產飼料及原料,並提出貨品出廠單、貨品交運簽證單。

(二)本訴部分爭點:兩造對於貨款數額為何。

(二)反訴部分爭點:反訴原告是否因反訴被告飼料瑕疵而受有損害?損害額為何?可否與本訴部分貨款互為抵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飼料,就101年1、2月間之飼料貨款,迄今未給付,並據其提出貨品出廠單、出貨明細表、貨品交運簽證單為證,被告並不否認有向原告購買飼料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飼料之事實,應為可採。惟被告抗辯貨款係原告公司員工與被告會算過即依原告業務代表修正之金額即2,284,787元方為確定貨款,並提出對帳單、支票存根為證,為原告否認,則本件主要爭執在於原告得請求之貨款數額為何?

(二)經查,原告雖否認貨款須經會算,然被告舉證人李明穎為證,而李明穎於104年4月2日到庭證稱:收取貨款時如有失重即會於帳單上記載,102年1月份與2月份對帳單上手寫文字為其所寫,帳單上有寫失重,貨物運送到客戶那邊會再過磅,過磅後與出貨單上之重量不符,所產生重量之落差即失重,被告所提證物三102年1月份與2月份對帳單上手寫文字,係其在原告公司時所寫無誤,當時每月月底結帳時向受訂單位(陳美容)拿過磅單與客戶對帳等語,此有本院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應堪採信。

(三)次查,被告於101年1、2月所購買之飼料款項原先雖共為2,396,491元,然經仔細核對被告所提出證物三有關102年1月份與2月份對帳單上之手寫文字,原告當時之員工李明穎所交付之請款單已載明扣除各項失重之金額於101年1月份帳款單上方,而將帳款更正為0000000元,另於101年2月份帳款單之下方載明扣除失重之金額,而將帳款更正為0000000元,經持李明穎所寫「協調建議」、「客訴協調紀錄」之手寫文字,仔細比對帳單上之手寫文字,即可知被告所提出證物三之102年1月份與2月份對帳單上之手寫文字其中「失重」與「應付」等文字筆跡顯然出自原告當時之員工李明穎之手無誤,此有上開對帳單與「協調建議」、「客訴協調紀錄」等足資佐證。其後證人李明穎於104年5月12日改稱對帳單上文字為被告所載,且貨品有失重折讓或其他折讓等情,均須主管審核云云(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顯係事後迴護原告之詞,自不足採。證人陳美容(原告之員工)於104年5月12日稱李明穎不會向伊拿過磅單云云,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依被告101年1、2月所購買之飼料款項雖共2,3 96,491元,然原告之員工李明穎所交付之請款單已更正為0000000元,而更正之筆跡為原告之業務員李明穎所書寫之字跡,自應以此金額為準,堪認原告得請求貨款為2,284,787元,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提供之飼料有瑕疵,致其豬隻生長遲緩或死亡云云,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本件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其通常使用反訴原告之飼料,而致其豬隻生長遲緩或死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反訴原告雖提出訪視紀錄表、協調建議、客訴協調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為憑。惟查,訪視紀錄表內容記載「客戶告知業務代工大豬碎粒去了000000 00&00000000兩台粉粒度與色澤有絕大的不同,並請業務過去採樣回去告知品管,若是這樣的狀態變成常態,將影響對於公司的信任度,希望能改善」、「客戶目前對於飼料的效率感到非常不滿意,希望公司能找經理與配方協同拜訪,針對飼料效率不好的問題加以探討,該事情有點急希望經理盡速安排」、「今天拜訪客戶,客戶針對飼料效率問題與經理配方討論後希望能盡速給予答覆」、「今天拜訪客戶,客戶希望能盡速請配方師給予答覆,為什麼飼料效率這麼糟,不然客戶對於12月份帳款可能不會支付,請經理協助了解」、「…希望配方能夠積極處理該廠的飼料效率問題並加以解釋…」、「…客戶認為公司應於下列計算式做處理,下列算式僅粗算(豬隻延後30天*飼料效率3.5 *每月出豬頭數約300頭*飼料均價15元=一個月多使用沒有效益的飼料472,500元),若以該廠豬隻耳號明顯發現十個月豬隻都有延遲的現象產生,故客戶認為472,500元*10個月=認為公司應該賠償4,725,000元…」等打字文字可知,訪視內容所載僅填載受訪客戶(被告)對產品之片面反應,惟豬隻生長遲緩是否係反訴被告所提供飼料造成,反訴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採信,該訪視紀錄表內容顯然不足以證明係因飼料造成。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僅係記載豬隻死亡數量,無從認定豬隻死亡是否與反訴被告所提供之飼料有關,況依證人吳瑞峰、孫銘薪於105年1月26日到場證稱其等均未聽聞反訴原告有因使用反訴被告飼料而致其豬隻死亡之情,此有該日言詞辯論比路可參,是反訴原告豬隻是否因飼料瑕疵而有死亡之情,無從審認。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提供之飼料有瑕疵之情,尚不足採。

(二)反訴原告關於其主張飼料瑕疵部分,另舉證人李明穎為證,雖經證人李明穎於104年4月2日證稱:證物二之協調建議、客訴協調紀錄、協調會計錄等文書為伊所寫,係與反訴原告協調之紀錄,於協調過程,反訴被告配合之嘉義大學教授張志成有到場看過豬隻,認為係反訴被告公司配方有問題,於協調過程中有計算要賠償云云;惟其復於104年5月12日證稱:被證二資料係反訴原告叫伊寫,並稱於協調當時,譚嘉聖、邱垂俊、陳明道及孫銘薪均在場云云,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反訴被告對上開私文書內容之真實既有爭執,自應由提出之反訴原告證其真正。然依邱垂俊於105年3月1日到庭稱其曾參加過一次協調,但該次沒有寫什麼紀錄,日期應該是2月5日,伊並未參加後來2月19日、2月21日、2月27日協調會,其所述與證人李明穎已有出入;況反訴原告主張飼料瑕疵部分業經譚嘉聖承諾並計算賠償4,725,000元云云,惟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自行計算要賠680多萬元,二者金額顯然不符,且譚嘉聖已出具聲明書否認,況上開協調紀錄並未經反訴被告副總經理譚嘉聖簽名,證人李明穎之證詞洵不足採。參照證人陳明道證述係客戶認為每次飼料配方不同,影響豬隻狀況,伊於102年2月21日與客戶協調,並事後於離職後始於紀錄簽名,可認僅係反訴被告聽取反訴原告之反應而為記載,並非承諾賠償,且伊只聽到譚嘉聖答應要處理,沒有聽到要賠償或說明要折讓或優待等語,尤其協調紀錄載明:反訴被告協理吳瑞峰因反訴原告請求4,725,000元金額過大職權無法負責,轉呈上級處理等語,況客訴協調紀錄上並未載明反訴被告之飼料有何等瑕疵,可證反訴被告並未答應賠償或同意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自難以已離職之李明穎所述為真,而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

(三)反訴原告另主張飼料有色差故有瑕疵,並舉提出照片為證,惟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使用之飼料,反訴被告僅係代工,且造成飼料瑕疵應係其自行添加其他物品。經查,依表單編號00000000號訪視紀錄表群主管意見載「他不是代工嗎?」,再依反訴原告E-mail所載「…6月21.9.12.1.9(自購防殺黴添加)…9月27.5.7.0.11(開始自購防黴強肝解毒添加物額外添加)」,並經證人邱垂俊到場表示「反訴被告給反訴原告的飼料,有含反訴原告自備的糙米或羽扇豆,反訴被告提供飼料百分之70是反訴被告提供、百分之30是反訴原告自備」(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反訴原告使用之飼料中曾自行添加他物,則其主張係因反訴被告飼料瑕疵問題,致其豬隻有生長遲緩或死亡之情,尚非無疑。再者,依反訴原告所提財團法人台灣動物科技研究所102年6月19日動科應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二、旨揭豬隻生長遲緩原因,經與本所專家討論結果,一致認為造成豬隻生長緩慢之因素甚多,對於貴會會員使用之飼料,需對具公證性之現場飼料樣品詳細分析,以利貴會會員證明,確為飼料因素造成豬之生長緩慢」等語,可證造成豬隻生長緩慢原因並非僅有飼料問題所致,則反訴原告僅主張係因飼料瑕疵致其豬隻生長遲緩,惟未提出得以證明反訴被告之飼料確有瑕疵之證明,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四)至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就飼料瑕疵同意承諾賠償4,725,000元云云,惟查訪視紀錄表及協調建議,並未記載反訴被告同意賠償,僅係記載會處理反訴原告所反應之問題及其自行計算之損害,然反訴被告承諾處理反訴原告反應之問題,尚無從據認反訴被告提供之飼料有瑕疵之情,因依一般社會通念,商品服務提供方多以客戶為尊,客戶如有反應商品服務問題,提供方多會以最大誠意協助為表示,是反訴被告於接受反訴原告反應飼料問題時,表示承諾願意處理之方式回應,與常情無違,亦難以反訴被告同意處理即認反訴被告所提供之飼料有瑕疵之情,更不得據此而認反訴原告應賠償4,725,000元。況譚嘉聖已出具聲明書否認,且上開協調紀錄並未經反訴被告副總經理譚嘉聖簽名,反訴原告之主張實難置信。

(五)從而,反訴原告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反訴被告所提供之飼料有瑕疵存在之情,是其主張其豬隻生長遲緩或死亡係因飼料瑕疵,應由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不足採信。

伍、綜上所述,本 訴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4,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惟反訴原告無法證明其豬隻生長遲緩或死亡係因反訴被告之飼料瑕疵所致,是其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440,2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以該數額與本訴貨款互為抵銷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訴原告其餘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捌、結論: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