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陳杰駿
- 再審被告
- 林心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2月15日104年度簡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04年12月15日104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業於同年月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5年1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釋文亦指出「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復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再審原告於一審起訴時即主張兩造為系爭3紙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再審被告亦承認其事。再審原告並同時主張本票發票行為未完成及票載金額與實際借款金額不符,顯然同時以本票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為抗辯。但原判決卻僅就本票發票行為是否已完成一事為判斷,對於再審原告關於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則恝置不論,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無理由,顯然有違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應有理由。
㈡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係因伊借款而簽發系爭3紙本票交付,但為再審原告所否認,主張再審被告並未曾將借款交付,再審原告並因此主張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再審被告就系爭3紙本票對再審原告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依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78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裁判要旨,由上可知,再審原告既爭執與再審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因金錢尚未交付並不成立,自應由再審被告就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否則即不能認兩造間存有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即金錢消費借貸。但再審被告對於其抗辯數額高達新臺幣2,169,300元之金錢交付,卻僅能提出其自己向金融機構借款之相關證據,並不曾提出金錢已交付再審原告之相關事證,顯不足證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應認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再審被告於原審之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於原審之上訴駁回。⒊再審、再審前原審及一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法規顯不合法律規定、違反司法院有效解釋、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違反最高法院現有效判例而言,且須原審適用法規之錯誤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得據以提起再審;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四、查再審原告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主張「票載金額與實際借款金額不符」及「再審被告未交付借款2,169,300元」等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而應由再審被告就金錢之交付先負舉證責任,否則即不能認兩造間存有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即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係消極未審酌亦未適用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及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乃再審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系爭本票雖由其簽發(不否認其真正),惟係再審被告未向朋友借錢用供擔保,而請再審原告所簽發,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且票載金額與實際借款金額不符,再審被告顯非善意取得票據等情,依前揭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即應先對就其所謂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係再審被告未向他人借款供擔保用而自再審原告取得系爭本票,為非善意取得票據及票載金額與實際借款金額不符之事實舉證證明後,再審被告如有證明交付交付借款之義務,然再審原告對此既未先盡其舉證之責,本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再審被告自無庸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舉其反證,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先對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應有誤解。再審原告復持上開理由主張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已交付借款,致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票載金額與實際借款金額不符」及「再審被告未交付借款2,169,300元」等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係消極未審酌亦未適用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情形,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