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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861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861號

聲明人
蘇芳儀
聲明人
蘇玶儀
法定代理人
蘇彥銘

      洪靜慧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5 年4 月30日死亡。聲明人蘇芳儀、蘇玶儀為其已歿子女洪崇欽(民國97年8 月18日死亡)之孫子女,為被繼承人洪壹之代位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洪壹之子女洪秀卿、洪素貞及同為被繼承人洪壹之代位繼承人洪明宏、洪柔亦、洪靜慧(即聲明人之母)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共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民法於第1138條及第1139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復於第1140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但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子女、孫子女時,此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39條規定,以親等近者為先,亦即被代位人之子女、孫子女同時存在時,僅其子女有代位繼承權(參照林秀雄先生著繼承法講義,第29頁)。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及得代位繼承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均拋棄繼承時,始接續由非代位繼承人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5 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洪壹於民國105 年4 月30日死亡時,其子女洪崇欽已先於民國97年8 月18日死亡。該子女洪崇欽身後遺有子輩洪明宏、洪柔亦、洪靜慧,以及孫輩即聲明人蘇芳儀、蘇玶儀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渠等與被繼承人洪壹之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洪秀卿、洪素貞於民國105 年7 月1日共同拋棄其繼承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為證,此部分事實可信為真。準此,被繼承人洪壹之子女洪崇欽係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依法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被代位人洪崇欽雖有子輩及孫輩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然依首揭說明,應祇有其親等較近之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洪明宏、洪柔亦、洪靜慧取得代位繼承權,聲明人蘇芳儀、蘇玶儀為親等較遠之孫輩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代位繼承之權利,聲明人之繼承順序仍應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所定。換言之,聲明人蘇芳儀、蘇玶儀須待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權時,方可繼承。而聲明人蘇芳儀、蘇玶儀為被繼承人洪壹之三親等曾孫輩直系血親卑親屬,考被繼承人洪壹至少尚有親等較近之一親等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洪國平未向本院為繼承權之拋棄,有前揭戶籍資料及索引卡查詢記錄可稽。被繼承人洪壹既猶有先順序親等較近之子女洪國平可資繼承,是親等較遠且無代位繼承權之聲明人蘇芳儀、蘇玶儀繼承順序較後自未取得繼承權,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861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