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25號
- 原告
- 蔡O祥
- 訴訟代理人
- 陳O茂律師
- 被告
- 鄧蔡OO
- 被告
- 蔡O利
- 被告
- 蔡O傑
- 被告
- 蔡O湧
- 被告
- 蔡O文
- 被告
- 蔡O芳
- 兼上1人
- 蔡O德
-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由兩造分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被繼承人蔡O鉉於民國104 年1 月1 日死亡,原告蔡O祥與被告鄧蔡OO、蔡O利、蔡O德、蔡O傑、蔡O湧、蔡O芳、蔡O文均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另蔡陳金鳳為被繼承人之妻,已於104 年12月28日死亡) 。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4 、5、6 均為銀行定期存單,係由被繼承人生前商借其子即被告蔡O利、蔡O傑名義存放,有被繼承人於102 年1 月30日書寫之清單可證,被繼承人更將上開銀行定期存單交付原告保管。
㈡有關被繼承人分配遺產方式之文書不具法律效力,另提出被繼承人表示與蔡O傑斷絕父子關係聲明1 份供參酌。父親蔡O鉉生前因節稅規劃,遂將部分金錢以其子即被告蔡O湧(即蔡O隆)、蔡O傑(即蔡O傑)、蔡O利名義存放,為令原告蔡O祥了解狀況,方於102年1月30日書立明細表2張予原告,並將定期存單交付予原告保管。嗣蔡O鉉於104年1月1日死亡,經原告通知蔡O湧,其於同年1月13日將該定存解約得款新臺幣(下同)96萬3,452元,存入其所開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轉帳95萬元至被告鄧蔡OO所開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做為辦理蔡O鉉後事之用,被告鄧蔡OO當時並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交付予原告保管,被告蔡O湧、鄧蔡OO於105年8月11日所稱喪葬費用支出一情,並不正確,該95萬元也本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內,而被告蔡O傑在庭則坦承已領取起訴狀附表編號6所示定存單款項;又被告蔡O湧、蔡O利係分別於104年1月13日、10月6日,將以其等名義購買之元大銀行定期存單予以中途解約提領,被告蔡O傑更係在本案於105年5月24日起訴後之105年7月7日辦理中途解約提領,可見被告蔡O湧、蔡O利、蔡O傑在其父生前均不知有該等定期存單存在,且其等亦未曾持有過該等定期存單,該等定期存單正本均由原告所保存,故以被告蔡O湧、蔡O利、蔡O傑名義所購買之定期存單,確為其父蔡O鉉所借名購買;至被告蔡O利、蔡O傑、蔡O湧於庭呈定存單影本,應係原告提供予被告鄧蔡OO討論其等父親遺產處理事宜時所留存;況以蔡O湧與原告關係不佳,而定期存單提前解約必須損失利息,倘以被告蔡O湧名義存放之定期存單,確為蔡O湧個人所有之金錢,依理蔡O湧絕無可能單獨以個人財產先墊支所有喪葬費用,況解約後金錢又係匯款至被告鄧蔡OO新開立之帳戶,鄧蔡OO又將銀行存摺交付被告蔡O德之太太保管,所有事證均顯示該等定期存單應確屬蔡O鉉所留之遺產。而蔡O鉉生前錄影內容,除不符合口授遺囑要件外,亦與本案起訴分割遺產事實無關。
㈢原告未遺棄父母;況蔡O傑已經父親留下遺囑斷絕父子關係;日本國庫券是遭蔡O傑取走,並未見過該日本國庫券。至於臺中房地、苗栗土地,是原告辛苦錢所購買。另提出陳訴書供參。
二、被告鄧蔡OO、蔡O利、蔡O德、蔡O傑、蔡O湧、蔡O芳、蔡O文抗辯如下:
㈠被告鄧蔡OO抗辯略以:
⒈原告蔡O祥罔顧倫理棄養父母,拒絕交付停車場租金供養父母,多次對手足提告,父母往生亦與原告爭吵有關。又原告蔡O祥曾謂:父親之『日本國債權狀』,原存放於其處,後被蔡O德假借出差順便提領為由取走,而此非同一般遺物,應請蔡O祥、蔡O德在法庭上說明清楚,如或轉售鉅款,依法應分給所有兄弟姐妹。原告蔡O祥稱有父親遺囑,經其拿出之筆跡全係偽造。又父親名下之郵局存款及臺灣銀行存款,父親已多次要求幫他錄影,遺言表明遺產不願分給原告。另父親於臺中重慶路土地,現為蔡O祥據為己有,其他有文心路土地、苗栗大湖山區土地,亦疑遭原告取得。至於蔡O利、蔡O傑、蔡O湧名下之定期存款,原告蔡O祥無權過問。至於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4 、5 、6 遺產,原告誆稱認為:本案起訴後,被告始知有此三筆定期存款部分,並非實情,實則原告竊取父親證件、被告存單及存款簿,且該等定期存款,銀行每年均有開出利息所得,被告亦每年申報綜合所得稅,已繳20餘年,存單及印章也由被告收存,蔡O傑存單設有解約密碼、留存有年度到期更換合約前之定期存款單據等,原告所提出父親文書,實係偽造。被告蔡O利、蔡O傑、蔡O湧等3 筆存單並非分割遺產範圍,且原告蔡O祥只憑臆測、偽造文書亦未負舉證責任,本件遺產共計應為455 萬4,878 元。
⒉父親即被繼承人交待遺言錄影,是以對答方式錄影存證,父親對原告蔡O祥及蔡O德表達強烈不甘心及怨恨,重錄3 次。且父親的聚寶鐵盒中所有重要資料及證件疑遭原告取走。蔡O德所指為不實指控,至於日本國債權狀一事,將另尋法律途徑解決。
⒊蔡O芳亦未出資奉養父母,當年亦表明將來父母終老,願O放棄所有繼承。而其請領勞保父親往生喪葬補助費部分,原本約定均分給相關兄弟姐妹,至今尚未交出,是屬侵占行為。蔡O芳多年來對父母不聞不問,不願負擔費用。
⒋相關費用之主張:1.父母基本生活贍養費有帳目明細者329.8 萬元(尚未計利息及各人平時孝養)應從父親遺款分攤歸扣。2.蔡O文所付父母健保費982,680 元,應該從父親遺款分攤歸扣。3.家母最後由蔡O文照顧勞務費約1,440,000 元,應該從父親遺款歸扣。4.父母重大事故費(多次住院費、開腦手術費、下體修復費、脊椎灌骨泥費等大筆支出,應該從父親遺款分攤歸扣。5.父親被告律師費5,500 元、法院調解賠償費16,800元,應該從父親遺款分攤。6.父親居住家用大型電器費、每月網路電視使用費、房屋修繕費,應該從父親遺款分攤歸扣。7.蔡O湧奉養父母,從民國85年6 月至102 年1 月3 日父母在其處居住共計16.5年,各項勞務及生活起居支出,應該從父親遺款歸扣。8.家母晚年不便行走及臥床,有多次在蔡OO住處照護,各項勞務及生活起居支出,應該從父親遺款分攤歸扣。9.父母喪葬費,因蔡O祥不願付出,由蔡O湧代墊共約95餘萬元,應該從父親遺款歸扣。另有父母牌位合併費用及其他支出等等,應由遺產歸扣或保留法律追訴權利。
⒌父母過世後原告急著盤算財產。父母喪葬費部分,是由蔡O湧從自己帳戶提領出95萬元,被告當場拿50萬元給蔡O德的太太用以處理父親後事。對於蔡O德所提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明細支出519,153 元無O見,同O其中支付瑞芳姑姑12,000元、中心租金1,000 元、急診8,000 元部分亦列入遺產必要費用中,但其未收到尾款,該金額是被告蔡O湧所支出。
⒍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由原告負擔。③被告蔡OO、蔡O利、蔡O傑、蔡O文、蔡O湧等5 人,請求判決兩造應依被告主張歸扣之請求,再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現存遺產,駁回原告主張。
㈡被告蔡O利抗辯略以:
⒈被告蔡O利之主張聲明同被告鄧蔡OO所述。
⒉原告所指定存部分,並非遺產範圍,是被告與父親間之長期資金往來,在父親處是因由父親幫忙管理。定存單部分已經提領。
⒊父親死亡時很悲慘,身上現金、皮包、證件、存款簿及被告之定存單均不見。對於蔡O德所提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明細支出519,153 元無O見,同O其中支付瑞芳姑姑12,000元、中心租金1,000 元、急診8,000 元部分亦列入遺產必要費用中,該金額是被告蔡O湧所支出。
㈢被告蔡O德抗辯略以
⒈有價證券之事,父親表示是拿給蔡O傑。家庭是原告蔡O祥所支撐,遺產問題以蔡O祥O見為準;並未見過該日本國庫券。另提出陳述書(表達遺產應公平分配)、陳述書(父親喪葬費用明細)供參。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明細支出519,153元,同O其中支付瑞芳姑姑12,000元、中心租金1,000 元、急診8,000 元部分亦列入遺產必要費用中,該金額是被繼承人遺產所支出。
⒉原告所指3 張定存單是遺產範圍,因為有稅金問題才存放於被告處。
⒊關於父親的錄影內容,只是錄影的人講話讓父親跟。
㈣被告蔡O傑抗辯略以:
⒈被告蔡O傑之主張聲明同被告鄧蔡OO所述。
⒉提出父親關於遺產分配之錄影光碟、手稿;否認光碟有剪輯,其中有重複部分,是父親要求重錄,是以一問一答方式。原告所提出原證二手稿並非父親筆跡。父親有在醫院看診,但是未因失智就醫。並未見過該日本國庫券,不列入遺產;至於臺中重慶路土地應列入遺產,依據父親遺書及錄影可知。對於蔡O德所提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明細支出519,153 元無O見,同O其中支付瑞芳姑姑12,000元、中心租金1,000元、急診8,000 元部分亦列入遺產必要費用中,該金額是被告蔡O湧所支出,因為商談中原告不肯支出費用。
⒊原告所指定存部分,並非遺產範圍,是被告與父親間之長期資金往來,父親未曾說過是商借,在父親處是因由父親幫忙管理;當時70年代我們有委託父親為土地買賣投資,當時有說該款項先給父親使用,將來父親百年後再歸還。定存單部分已經提領。
㈤被告蔡O湧抗辯略以:
⒈被告蔡O湧之主張聲明同被告鄧蔡OO所述。
⒉父母之喪葬費用約95萬元均是由被告支出。對於蔡O德所提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明細支出519,153 元無O見,同O其中支付瑞芳姑姑12,000元、中心租金1,000 元、急診8,000 元部分亦列入遺產必要費用中,該金額是被告所支出。被繼承人以錄音錄影方式限制繼承,應符法律規定。
㈥被告蔡O芳抗辯略以:
⒈被告蔡OO、蔡O利、蔡O傑、蔡O文、蔡O湧所稱不實,被告係每週末準備餐食等探望、照顧父親,至於勞保喪葬補助費由被告請領將統一均分,惟因遺產分配無共識,尚不知如何分配;父母生前健保費用部分則與本案無關。父母先前已將財產之不動產多有分配兄弟姊妹,被告亦無異議,但被告未曾以任何形式向法院聲明或辦理放棄繼承權、拋棄,被告願配合法院之公正裁決進行分配與相關事宜。
⒉關於父親的錄影內容,只是錄影的人講話讓父親跟。父親晚年有失智,但未就醫。
㈦被告蔡O文抗辯略以:
⒈被告蔡O文之主張聲明同被告鄧蔡OO所述。
⒉父母親晚年時都是由被告與大姊鄧蔡OO照顧。至於蔡O利等定存單在父親處,是因為蔡O利、蔡O傑、蔡O湧與父親較有互動。同O喪葬費用519,153 元,其中支付瑞芳姑姑12,000元、中心租金1,000 元、急診8,000 元部分亦列入遺產必要費用中。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之被繼承人蔡O鉉於104 年1 月1 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原告蔡O祥及被告鄧蔡OO、蔡O利、蔡O德、蔡O傑、蔡O湧、蔡O芳、蔡O文各8 分之1 。
2.被繼承人蔡O鉉之遺產範圍關於:①臺灣銀行存款(帳戶:蔡O鉉;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1,220,296 元)②元大銀行存款(帳戶:蔡O鉉;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額1,789,740 元)③彰化市仔尾郵局儲金(帳戶:蔡O鉉;帳號:0000000 號;金額1,544,842 元)部分不為爭執。
3.元大銀行存單(存戶:蔡O利;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單號碼:BD0000000 號;金額新臺幣1,001,763 元)、元大銀行存單(存戶:蔡O利;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單號碼:BD0000000 號;金額新臺幣700,000 元)、元大銀行存單(存戶:蔡O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單號碼:BD0000000 號;金額新臺幣100,000 元)業經蔡O利、蔡O傑解約定存提領完畢。
4.被告蔡O湧於104 年1 月13日將其定存3 筆解約得款共96萬3,452 元存入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轉帳95萬元至被告鄧蔡OO所開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用以支付兩造之被繼承人蔡O鉉喪葬費用519,153 元,另支付瑞芳姑姑12,000元、中心租金1,000 元、急診8,000 元部分亦列入遺產必要費用計算。
5.被繼承人蔡O鉉曾接受腦部手術,自102 年至105 年間均持續於秀傳紀念醫院就診,未接受認知功能評估;蔡O鉉未曾因失智病症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
6.兩造就上列事實均在庭不復爭執,參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中區國稅局104 年1 月19日製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本院卷一第6 頁)、元大銀行存簿影本(本院卷一第124 頁)為證,並有蔡O鉉之稅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第159 至165 頁)、醫院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128 至156 頁、第178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營業部函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2 份(以上參本院卷二第59至68頁、卷一第179 頁)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自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之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編號4至6所示:①元大銀行存單(存戶:蔡O利;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單號碼:BD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1,001,763元)②元大銀行存單(存戶:蔡O利;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單號碼:BD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700,000元)③元大銀行存單(存戶:蔡O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單號碼:BD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100,000元)是否係遺產而應列入遺產範圍?
2.兩造之被繼承人所遺書稿、錄影光碟內容其法律效力?關於日本國債券(國庫券)、被告蔡OO等所提出重慶路土地及應於遺產歸扣費用之主張有無理由?
3.兩造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519,153元,及另支付之12,000元、1,000元、8,000元,共計540,153元是由被繼承人遺產所支出?或由被告蔡O湧所支出?
㈢就前述爭執事項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起訴狀附表編號4 至6 即元大銀行定存存單3 筆如上,應係被繼承人為節稅規劃而將部分金錢以被告蔡O利、蔡O傑(即蔡O傑)、蔡O湧(即蔡光隆)名義存放而仍保管該定存單,且為使原告知悉此情故而書立細目留存,且蔡O利、蔡O傑、蔡O湧原不知此存單存在,亦無提出投資土地之憑據,因此前述定存存單3 筆實為被繼承人蔡O鉉之遺產乙情,雖為被告蔡O德所不爭執,然經被告鄧蔡OO、蔡O利、蔡O傑、蔡O湧、蔡O文所否認,表示蔡O利、蔡O傑、蔡O湧本即保管該定存單及印鑑,且已陸續解約領取,則原告自應先就被繼承人蔡O鉉與被告蔡O利、蔡O傑、蔡O湧間就系爭定存存單成立借名購買關係而為相互合致O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上述主張固提出被繼承人蔡O鉉手寫明細資料2 紙、定存單影本為憑,然經被告鄧蔡OO等否認該手寫資料為被繼承人字跡,又被告表示該定存單於每年需繳納利息所得稅賦,其等已繳稅多年,就此原告則稱,定存單正本由其保存,被告所提出僅係彩色影本云云。是依上述證據調查結果,被繼承人蔡O鉉確實於98至104 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分別有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元大銀行利息所得共3 筆及股利所得1 筆,至原告所指起訴狀附表編號4 至6即元大銀行定存存單,存戶分別為蔡O利、蔡O傑,上開定存單亦確已經被告等依程序解約領取,然原告就上述被繼承人蔡O鉉手寫明細資料2 紙既未舉證其真實性,其對所指被繼承人與被告蔡O利、蔡O傑、蔡O湧間關於成立借名關係之動機、目的確切為何?如何協商借名?相關後續處置等等,均顯無提出任何可信之理由或依據可認定其間就此確實有成立借名購買定存單之情,況被繼承人蔡O鉉近年來尚無因失智就醫之紀錄,觀以原告所提出蔡O鉉手寫明細資料日期為西元2013年(民國102 年)元月30日,距今數年時間被繼承人足可將此重大財產事宜親筆、親口交代,或以其他明確方式紀錄,惟原告僅空言主張如上,並未敘明或提供任何確切事證足供本院審酌,本院實難僅以原告上開主張即遽認被繼承人彼等間存有系爭定存單借名購買一事。又金錢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消費、投資必須使用之工具,與一般不動產狀況需為登記權利不同;本件被告蔡O利、蔡O傑、蔡O湧或將金錢、定存單等交由被繼承人蔡O鉉保管、處置,然其間法律關係可為贈與、借名、信託或其他法律關係等各種原因不一而足,自難據此即認定僅有借名關係。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本件被繼承人蔡O鉉所有附表編號1 至3 之存款屬遺產範圍,原告所主張起訴狀附表編號4 至6 即元大銀行定存存單3 筆部分,尚非屬被繼承人遺產。
2.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O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O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O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O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90條、第1195條、第117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O鉉雖遺有書稿、錄影光碟,其中提及日本國債券(國庫券)等情,惟被繼承人上述文書光碟距今時間已久,且未符合遺囑法定要式,至於日本國債券、重慶路土地部分則兩造僅只聽聞傳述或屬臆測,均無提出確切事證足供本院審酌,尚與本件無涉。至被告鄧蔡OO、蔡O利、蔡O傑、蔡O湧、蔡O文所列舉父母生活費、健保費、醫療生活支出費用等認為應列入本件遺產分配並行使歸扣權利云云,於法未符,顯無理由。
3.至被繼承人蔡O鉉之喪葬必要費用金額如上,惟被告鄧蔡OO、蔡O利、蔡O傑、蔡O湧、蔡O文主張該費用係由被告蔡O湧預以自己財產支出,並提出定存存單影本數紙為憑,而原告及被告蔡O德固不否認喪葬支出金額與過程,然爭執該費用係以蔡O鉉借名蔡O湧所購定存單解約之得款,認為喪葬費用是由遺產支出云云。經查,本件被告蔡O湧之銀行定存單非屬被繼承人蔡O鉉之遺產範圍,已如上述,而被告蔡O湧確實於蔡O鉉死亡後解約其定存契約並將大部款項匯轉予被告鄧蔡OO,復由鄧蔡OO提領交付被告蔡O德配偶用以支應喪葬所需,原告等就此並無提出何事證實其主張,難以憑採。
㈣本件被繼承人蔡O鉉遺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遺產,經扣除由被告蔡O湧所支出喪葬費用共540,153 元後,屬被繼承人蔡O鉉之遺產範圍。
㈤本件遺產分割方法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在庭因父母奉養事宜激烈言詞對立,對於被繼承人蔡O鉉之遺產分配方式依應繼分比例均分則無其他爭執;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就附表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各自取得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又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形式上以必要共同訴訟方式處理,尚無勝訴敗訴問題,且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遺產項目 │帳戶、金額 │分割方法 │ ├──┼──────┼────────┼───────────┤ │01 │臺灣銀行存款│新臺幣1,220,296 │其中新臺幣540,153 元優│ │ │ │元及其利息。 │先扣還予被告蔡O湧所代│ │ │ │ │墊之喪葬及必要費用,餘│ │ │ │ │款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八分│ │ │ │ │之一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 │02 │元大銀行存款│新臺幣1,789,740 │兩造按應繼分各八分之一│ │ │ │元及其利息。 │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 ├──┼──────┼────────┼───────────┤ │03 │彰化市仔尾郵│新臺幣1,544,842 │兩造按應繼分各八分之一│ │ │局 │元及其利息。 │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