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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王鏡明鍾孟容林于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3號

抗告人
陳宥瑋
相對人
陳庠豪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28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雖謂原裁定業於民國105年9月9日送達於抗告人,依法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即105年9月21日前提出抗告,然原裁定當時並非係由抗告人親收,故抗告人根本就不知該訴已遭駁回,直至收信人告知抗告人後,抗告人便旋即提出抗告,故應以抗告人知悉後及105年9月29日為不變期間之起算日,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28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上開裁定業於105年9月9日上午9時15分送達抗告人本人,且因兩造當事人之送達地址相同,故本院特於送達證書上註明「限本人親收,不得由他人代收」字樣,由郵務機關送達後於送達證書上「已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及「本人」處勾選,其上蓋有抗告人姓名之印章,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280號卷第101頁),故抗告人若對原審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再加計再途期間2日即同年9月21日以前提起抗告。而抗告人遲至105年9月29日始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其將抗告誤為上訴,此亦有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前開104年度彰簡字第280號卷第107頁),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認抗告期間應自抗告人知悉後及105年9月29日為不變期間云云等語,惟其所辯均與本院送達證書上之記載不符,尚難憑採,故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10日抗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9月30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書記官 翁美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于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3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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