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1號
- 原告
- 周明龍
- 訴訟代理人
- 許宜嫺律師
- 被告
- 林献堂
- 訴訟代理人
- 許盟志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慧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迄至民國103年3月12日止,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經原告於104年10月27日以員林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11月30日返還,該函並於同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然屆期被告均未履行,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於103年2月間,向原告表示欲以350萬元向第三人購買一批羅漢松,惟因資金不足,乃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有園藝需求,遂同意先行借款350萬元予被告,雙方協議待被告購回該批羅漢松後,再由原告視所需數量向被告購買。原告乃於103年2月7日分別開立面額150萬元、200萬元支票予被告兌領。嗣被告以350萬元購回該批羅漢松後,原告依需求向被告買受其中51棵,一棵羅漢松金額38,500元,總計1,963,500元。被告於103年3月12日至原告經營之成川鋼管公司結算,並於當日於系爭請款單記載「(原告向被告買受)溪州羅漢松51棵@38,500元,費用1,963,500元」「抵103.2.7借支3,500,000-1,963,500=1,536,500」,由上載文字足徵兩造於103年3月12日合意以原告向被告買受51棵羅漢松之費用1,963,500元抵銷被告於103年2月7日向原告之借款350萬元,抵銷後之結餘借款1,536,500元。由上開文字記載「抵」、「借支」等字,足證10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萬元,原告始得於103年3月12日以買受51棵羅漢松之費用主張抵銷。
(三)被告因有資金需求,另於10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963,500元,是雙方即於系爭請款單記載「借支963,500元」等字,故結算103年2月7日、103年3月12日被告之借款,及抵銷原告買受51棵羅漢松費用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50萬元,故系爭請款單末欄始記明「103/3/12止借支合計共2,500,000」等字,被告並於確認後簽名,益證兩造之借款、抵銷時序及金額確如請款單文字所載。
(四)原告向被告購買51棵羅漢松後,因餘8棵尚不需使用,故暫時寄放被告處由被告保管,故系爭請款單載明「寄8棵放林献堂」,若如被告所稱系原告出資購買該批羅漢松(約100多棵),扣除原告使用之43棵羅漢松,其餘均寄放被告處保管,請款單應記載為「除43棵羅漢松以外全放林献堂」,以彰顯原告之所有權,惟實則不然,足證原告係事後向被告購買51棵羅漢松。
(五)由被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其時間為103年3月10日,係在被告向原告借款日期(103年2月7日)之後,顯見兩造間之羅漢松買賣係成立於350萬元之借款之後,被告自行書寫之買賣合約書亦記載「溪州羅漢松單價38500數量51棵總價0000000」,足證兩造僅成立51棵羅漢松之買賣關係。被告亦於該合約書載明「3/10預借+963500」「借支0000000」等字,顯見被告亦承認3月10日向原告借款963,500元,總計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之事實。
(六)被告另主張「原告於103年5月20日向被告購買黑松共61棵,價金計8,458,000元,原告迄未支付」為由,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主張抵銷部分,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又依被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39頁)記載,甲方(賣方)為原告周明龍,乙方(買方)為被告林献堂,依該記載買賣關係為原告出賣予被告,與被告主張不符,故就兩造間是否存在被告所主張之買賣關係,被告亦應負舉證之責。
(七)被告前曾於103年間要約原告買受台66線楊梅附近某園區內約250棵至260棵黑松,報價1棵48,000元,原告即為允諾。嗣被告向原告表示已尋覓其他買主(鍵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吉公司),希望挑選其中品質較佳之61棵黑松,由被告向原告買受,再轉賣予鍵吉公司,原告應允後,被告即自行書立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39頁),寫明向原告買受61棵黑松之單價及總價後,由兩造簽署。該買賣合約書確係原告出售黑松予被告之證明文件,並無被告所稱買賣方欄位倒寫之情事。詎黑松進行斷根及移植程序時,因被告之作業疏失,致多棵黑松死亡,僅移植126棵黑松,被告即依先前約定之單價48,000元出具報價單予原告,其上載明黑松126棵,單價48,000元,加計人力、工具成本,總計報價6,075,000元,有被告出具之報價單可稽(本院卷第78頁)。嗣該批126棵黑松中品質較佳者已由被告出售予鍵吉公司,最後僅餘17-21棵品質尚可之黑松移植於原告處,本次買賣因被告移植作業疏失致無法達成當初雙方之約定內容,故兩造於104年5月間即就此部分價款結算:被告於104年4、5月間出具103年9月至104年4月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予原告,兩造協商原告於該期間應付帳款為6,416,465元,扣除原告業已支付之360萬元,原告應付之費用為2,816,465元。惟因本件黑松買賣瑕疵,雙方於104年5月間進行磋商,依被告之報價,原告應給付6,075,000元,扣除被告向原告買受之黑松價款8,458,000元,被告同意差額由前開原告應付款項2,816,465元中扣抵1,525,000元,是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始記載「扣黑松1,525,000元」等字。故原告103年9月至104年4月應付款項2,816,465元,扣除「五葉松89,700元」、扣除「2棵羅漢松30,000元」、扣除「黑松1,525,000元」,共計應付款項為1,171,765元。兩造就金額確認無誤後,由原告於出具請款單記明「103年9月-104年4月應付全部費用共計1,171,765+205,449扣電費-12,911」,「應付款1,364,300(付現金)」等字句於請款單上,並經被告簽名確認,收訖現金無訛。由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請款單,足證雙方就103年9月至104年4月之所有交易往來、園藝施作等費用於104年5月15日已進行結算,原告並將該期間所有費用一次給付現金1,364,300元予被告。被告於本案主張抵銷之黑松買賣價金業於該次結算時經兩造磋商後結清完畢,此由請款單上載明「103年9月-104年4月應付全部費用共計1,171,765」等字可證。另被告前已自承「被告移植黑松至台中潭子鍵吉公司一事,係為被告與訴外人康錫東間另有買賣合約書須履行」云云,復又改稱「原告為賺取差價辨委由被告出面向鍵吉公司洽談購買原告所購買之一半黑松數量」、「實情為該1,525,000元係為原告委由被告向鍵吉公司出售黑松所得之價款」,說詞前後反覆,無足採信。被告復辯稱移植黑松至原告住家之時間「非104年3月30日至104年4月9日,實際上之移植時間不可能會如此短暫完成移植工作最少應超過5月,而兩造雙方當時係於104年5月15日進行結算,本件種植工作尚未完成,被告自未向原告給付價款」云云,查,被告前陳稱「被告移植黑松至台中潭子鍵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事,係為被告與訴外人康錫東間另有買賣合約書須履行,而於104年3月30日至104年4月9日間,恰與移植原告所購買之黑松同時間進行移植」等語,此段「被告將黑松移植至鍵吉公司」之期間與「原告所購買之黑松同時間進行移植」乃被告所自陳。而依證人張俊雄105年10月5日到庭證述:「(
子那邊數量比較多我忘記了。」;顯見被告移植至鍵吉公司之黑松數量較移植於原告處所之數量為多,若被告移植黑松至鍵吉公司之時間自104年3月30日至104年4月9日間即得完成,按經驗推斷,移植於原告處所之時間應少於該段期日。申言之,被告移植黑松至原告處所之作業時間,定在104年4月底前即移植完畢;而兩造既已於104年5月15日就103年9月至104年4月之應付費用為結算並付清價款,該部分黑松價款當已結算完畢,原告對被告已無債務存在。退步言之,被告亦自認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係屬真正,顯見當時被告出售與原告之黑松無論品質單價均為一棵48,000元;而被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上所書寫之黑松單價實與兩造所約定者不符,足證該部分黑松並非被告出售予原告。而被告迄今未就出賣61棵黑松(大棵50棵、中棵5棵、小棵6棵)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部分抵銷之主張當屬無據。
(八)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稱103年5月20日由原告向其買受61棵黑松,訂金550萬元,總價8,458,000元,最終於104年3月30日至104年4月9日間移植21棵黑松至原告住宅,原告應給付315萬元之價金,然何以被告於104年4月11日出具「應收帳款明細表」時,未將此筆黑松買賣價款列入其中?且同意於104年5月15日同意結清103年9月至104年4月之所有款項,並簽名於其上?亦證被告所稱原告積欠315萬元價款之主張均屬不實。
(九)就被告所稱原告以350萬元中之1,963,500元購買51棵羅漢松,後再由被告向原告請求支付963,500元,購買54棵羅漢松乙節。蓋若該105棵羅漢松均屬原告購買,則原告最先給付之350萬元即得買受90棵,何須先買受51棵,待其漲價後再買受54棵,此與常理不符。再者,原告因買受之51棵羅漢松其中8棵寄放被告處,乃於請款單寄載「寄8棵放林献堂」,若如被告所言,105棵羅漢松均為原告買受,為表彰原告之所有權,除已移植完成之43棵羅漢松以外,原告應於該請款單上記載「寄62棵放林献堂」,以徵其仍有62棵羅漢松交付由被告保管之事實,惟實則不然,益徵原告僅以1,963,500元買受51棵羅漢松,而其餘款項均屬被告所借貸。又被告自行書立之買賣合約書亦記載「3/10預借+963500」、「借支:0000000」等字,足徵被告主觀上亦認定其於103年3月12日係向原告借貸963,500元,總計借款250萬元;而該買賣合約書乃被告於103年3月10日所書立,請款單係原告於103年3月12日出具,買賣合約書為較先製作,是該文件上所載「預借」、「借支」等字,絕非順應原告公司內部作帳程序而書寫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並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因被告係經營園藝造景,而原告亦曾委託被告為其住處規劃設計園藝造景,原告所提出之成川鋼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川鋼管公司)請款單(本院卷第44頁),即係因被告欲購買羅漢松,而原告知悉後表示其有意願購買,即由被告出面購買,此有買賣合約書可證(本院卷第38頁)。因原告表示其資金無法將該批羅漢松(105棵)一次買下,故先給被告350萬元,係為預付被告購買羅漢松之價金,被告即先購買51棵,總計1,963,500元(38,500×51=1,963,500),並將51棵羅漢松移植到原告家中,因仍有54棵羅漢松未給付價金,又遇其價格調漲,餘款1,536,500元(3,500,000-1,963,500=1,536,500)不足,被告又向原告請求給付963,500元,湊足250萬元,將剩下之54棵羅漢松買下,目前該54棵羅漢松仍種植於原告所有土地上。倘如原告所稱係被告向其借款購買該批羅漢松,何以被告自購買後即將該批羅漢松移植於原告土地上?且原告亦將土地之出入口加鎖,不讓被告進出?足證原告所主張之250萬元係為購買該54棵羅漢松之價金,被告並無任何欠款。
(二)一般消費借貸關係所書立之借條,均係直接載明由何人向何人借款若干、利息如何計算、何時返還借款,惟原告所提出之成川鋼管公司請款單,其上並無「借款」或「借貸」字樣,僅有「借支」,此係原告胞妹告知因公司作帳所需,須將上開預付之款項記載為借支,被告因為原告公司作業方便而答應之。又系爭請款單與被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僅有部分用語與時間不同,而其餘之數字記載均相同。且該請款單其上載有「寄8棵放林献堂」,足證原告所提請款單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又系爭請款單其上並無任何原告之署名,且成川鋼管公司之資金高達3億4千5百萬元,員工有160人,以該公司之規模理應知悉公司除有例外情形外,不得借貸予股東或任何他人,倘本件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何以原告未書立一般借據,而竟以成川鋼管公司請款單填載,再再足證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退步言之,系爭請款單所載總金額為963,500元,並非原告主張之250萬元,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三)又原告於103年5月20日向被告購買黑松61棵,價金計8,458,000元(本院卷第39頁),惟簽約時因疏未注意而將買賣方之欄位錯置,應不影響契約之成立。兩造簽訂契約後,被告即將該61棵黑松進行斷根,依照契約,原告原本應於斷根時,給付被告550萬元之訂金,然因雙方配合已久,是被告並未向原告索討訂金,而買賣合約書上(本院卷第39頁)亦未有簽收之字樣。詎該61棵黑松斷根後,僅有大棵(紫色)共21棵存活,被告即將之移植於原告花壇家中,依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大棵(紫色)之單價為每棵15萬元,共計315萬元,縱原告不願給付61棵黑松之價金,然被告既已將21棵交付予原告,原告自應給付價金315萬元予被告。
(四)原告與鍵吉公司負責人康錫東係認識多年之朋友,因原告欲將其買受之一半黑松賣給鍵吉公司,惟礙於雙方多年情誼關係無法以原價出售,然此黑松一棵單價接近5萬,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數量龐大,不可能以低於其買受之成本再出售予鍵吉公司,故委由被告出面向鍵吉公司洽談。倘確如原告所稱該批黑松係由被告要約原告買受云云,被告實無理由先介紹原告購買大量黑松後,又再為原告介紹其他買主來購買其所有之黑松,且被告為園藝業者並非仲介業者,無須透過為他人仲介來賺取費用。甚且,若鍵吉公司確係為被告介紹購買黑松之買主,僅需由鍵吉公司直接向原告購買黑松即可,何須由被告向原告買受黑松後再行轉賣予鍵吉公司?
(五)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可知被告向原告結算領款時,均會以請款單之形式為之,而報價單僅能證明被告曾經就該筆交易有向原告報價,並無法證明雙方確實有該筆買賣。且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上之黑松數量126棵,與被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上之數量61棵,二者數量顯不相當。
(六)另參酌「應收帳款明細表」右下方始記載「扣黑松1,525,000」等字,原告指稱其為被告同意原告應給付之價款6,075,000元扣除被告向原告買受之黑松價款8,458,000元,然上開價款之差額為2,383,000元與「扣黑松1,525,000」之間差額尚有858,000元。且不論是1,525,000或是858,000元均無法以48,000元除盡。
(七)原告另稱因被告移植作業疏失致無法達成當除兩造約定之給付內容,雙方於104年5月間即行磋商云云,然兩造雙方長期以來因園藝造景之配合,買賣之筆數眾多,該應收帳款明細表僅寫下扣黑松,並未記載係何因,倘係如原告所稱係價款差額云云,然按一般習慣,所扣之數額皆為一口價例如1,500,000元。實情為該1,525,000元係原告委由被告向鍵吉公司出售黑松所得之價款,被告本該將該筆買賣收入轉支付於原告,為求結帳之方便而直接從原告對被告之應收帳款中扣除,絕非原告所指稱所謂因黑松買賣瑕疵被告同意扣除差額云云。又移植黑松並非短期內即可完成,最少需時5月,而本件雙方係於104年5月15日進行結算,種植工作尚未完成,被告自未向原請求給付價款。縱就證人張俊雄105年10月5日到庭證述:「周明龍那邊約21棵,台中潭子那邊數量比較多我忘記了。」,然所為同時間移植係指移植開始之時間相同,被告係為小型園藝業者,員工人數亦不多,從事相關移植工作不可能兩處同時進行,多為在某一處做到部份階段完成後,才會轉至另一處繼續進行移植工作,為使兩邊都有進度而採取此種交互進行移植之工作流程。是原告僅憑一己之猜測,自行論斷移植黑松至原告處所之作業時間應訂於104年4月底前移植完畢云云,殊無依據。
(八)被告確曾自承被告與訴外人康錫東另有買賣合約書須履行,然上開買賣合約書之成立係因原告為賺取差價便委由被告出面向鍵吉公司簽立買賣契約,當然於被告與訴外人康錫東間成立一黑松買賣契約,被告自應負起履行合約之責。且買賣契約既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康錫東間,訴外人將原告委由被告出售之黑松款項匯給被告亦屬事理之常,被告再以該款項抵扣綠化園藝應收帳款明細表之部份數額,皆屬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分別開立票面金額15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HD0000000、HD0000000),於103年2月7日交付被告,並經被告兌領。
(二)被告所提出之103年3月10日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38頁),其上所記載之「溪州羅漢松(8棵寄放林献堂)」、「(單價)38500(數量)51棵(總價)0000000」、「預付350萬-0000000=0000000」、「3/10預借963500」,足證兩造僅成立51棵羅漢松之買賣關係。被告亦於該合約書載明「3/10預借+963500=借支0000000」及其上林献堂之簽名,均為被告所書寫。
(三)被告曾於103年3月12日成川鋼管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上領款人處簽名,其上並載有:「借支963,500林献堂」、「溪州羅漢松51棵@38,500,$1,963,500」、「抵103.2.7借支$3,500,000-1,963,500=1,536,500」、「103.3.12借支=963,500」、「(寄8棵放林献堂)103/3/12借支合計共2,500,000」等文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至103年3月12日止,確有積欠原告借款2,500,000元:
1.原告曾開立票面金額15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HD0000000、HD0000000),於103年2月7日交付被告,並經被告兌領,嗣被告並於103年3月10日出具其上載有「(單價)38500(數量)51棵(總價)0000000」、「預付350萬-0000000=0000000」、「3/10預借963500」、「3/10預借+963500=借支0000000」等文字之買賣合約書,並曾於103年3月12日於載有:「借支963,500林献堂」、「溪州羅漢松51棵@38,500,$1,963,500」、「抵103.2.7借支$3,500,000-1,963,500=1,536,500」、「103.3.12借支=963,500」、「(寄8棵放林献堂)103/3/12借支合計共2,500,000」等文字之成川鋼管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上領款人處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依上開買賣合約書及請款單上之記載,被告於兌領原告所交付之350萬元支票後,先扣除原告購買51棵羅漢松共計1,963,500元後,另又向原告借款963,500元,至共計積欠原告款項2,500,000元,均有被告於前揭單據簽名確認,原告主張被告至103年3月12日止,確有積欠原告借款2,500,000元,應為可採。
2.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之3,500,000元,係為預付被告購買羅漢松之價金,被告即先購買51棵,總計1,963,500元(38,500×51=1,963,500),並將51棵羅漢松移植到原告家中,因仍有54棵羅漢松未給付價金,又遇其價格調漲,餘款1,536,500元(3,500,000-1,963,500=1,536,500)不足,被告又向原告請求給付963,500元,湊足250萬元,將剩下之54棵羅漢松買下,目前該54棵羅漢松仍種植於原告所有土地上云云。然查,被告上開所辯原告係因另欲購買54棵羅漢松,適逢羅漢松價格調漲,原告另交付963,500元以補足差額乙節,顯與上開買賣合約書及請款單上記載「預借963,500」及「借支963,500」等明確表明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不同;且被告亦未能舉證雙方另存有購買54棵羅漢松之買賣關係,被告空言另交付54棵羅漢松用以扣抵其餘款項,委不足採。
(二)被告主張「原告於103年5月20日向被告購買黑松共61棵,價金計8,458,000元,原告迄未支付」及「至少交付21棵大棵之黑松予原告,原告應給付價金3,150,000元予被告」據以抵銷原告之債權,並無理由:
1.被告主張原告積欠購買黑松之費用,固提出103年5月20日之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惟查,依系爭買賣合約書首揭記載:「甲方(賣方)為原告周明龍,乙方(買方)為被告林献堂,茲為乙方向甲方購買下列貨品…」等語,文意上顯為被告向原告購買物品,核與被告上開主張不符,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已有疑問。
2.又縱令被告所稱原告向其購買黑松之事實為真,然被告並未就已實際交付原告61棵黑松之事實舉證,其遽以主張得抵銷61棵之價金計8,458,000元,尚屬速斷。
3.另被告主張依證人林進忠、張俊雄、陳瑞英之證述,被告至少有交付21棵大黑松予原告,原告應給付價金3,150,000元云云。然依前揭證人於本院105年10月5日審理時之證述,其等並未證述移植於原告處所之黑松規格為何,被告亦未舉證所移植之黑松均為大黑松,被告以大黑松每棵150,000元為計算基礎用以主張抵銷,並無所據。另依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民事答辯二狀自陳「被告移植黑松至台中潭子鍵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事,係為被告與訴外人康錫東間另有買賣合約書須履行,而於104年3月30日至104年4月9日間,恰與移植原告所購買之黑松同時間進行移植」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足證被告已自認移植黑松於原告處所之時間為104年3月30日至104年4月9日間。參以被告曾於104年5月15日載有:「貨款+工資1,364,300」、「103年9月至104年4月應付全部費用、應付款1,364,300(付現金)」之請款單上領款人欄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雙方已於104年5月15日結清103年9月至104年4月之全部費用,則前揭被告主張發生於104年3、4月間之移植21棵黑松之費用,自已結清。被告遽以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借款債務,雖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亦無特定利率約定。惟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4年11月30日前返還上開借款,經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本件原告之請求已催告屆期,而被告尚未清償,是原告請求自被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