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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施坤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佑貞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洪敏修
複代理人
廖于禎律師
再審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葉光武
訴訟代理人
常治平
訴訟代理人
李秉修
訴訟代理人
王世澤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86年度促字第518號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該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嗣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本院104年度重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69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信造(原名林泙錠)為規避彰化縣彰化市農會(下稱彰化市農會)於民國(下同)83年間所定每位會員放款最高額度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遂於85年間以再審原告為借款人、訴外人黃逢義、黃呈郎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市農會貸款,經彰化市農會於85年1月9日同意貸放93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約定按月繳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9.85計算,未按期繳息時,另加計違約金。然系爭貸款僅繳至85年7月22日,未依約還本,經彰化市農會向本院對債務人即再審原告及連帶保證人黃逢義、黃呈郎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彰化縣○○市○○路00號」,然再審原告未曾居住於「彰化縣○○市○○路00號」,故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再審被告並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惟再審原告當時尚就讀大學四年級,斷無可能向彰化市農會借貸鉅款。依系爭支付命令所附系爭貸款之85年1月9日借款申請書及擔保放款借據之「林佑貞」、「黃呈郎」、「黃逢義」、「玖佰參拾萬元正」、「路」、「彰化市○○里○○路00號」、「線西鄉塭仔村(路)39號」、「和美鎮美寮路2段636號」等字跡應係同一人所為,且參85年2月14日彰化市農會之農漁會授信約定書上「林佑貞」簽名與系爭貸款之85年1月9日農漁會授信約定書之「林佑貞」之簽名相同,且與84年12月30日印鑑卡之簽名為同一人所為,另參酌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支付命令之85年1月9日擔保放款借據應為林信造所書寫,且林信造亦自陳係其代再審原告刻章,並以其名義借款,並使用系爭貸款。況系爭貸款之借貸行為業經刑事判決認定係背信、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足證再審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支付命令,因行使偽造之證物,無從加以斟酌該證物,再審原告之權益自受有損害,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並聲明:⑴本院86年度促字第518號支付命令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部分,及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均駁回。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⑶再審及上開支付命令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經強制執行擔保品而部分受償,故再審原告之聲明應予適當限縮。又再審原告援引之本院94年度易字第1號、82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10、1646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卷證資料,惟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本案債務係以資力未佳之人頭即再審原告借款戶申貸,而提供實際借款人林信造使用,並未認定林信造冒用再審原告之名申貸;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係因無法鑑定簽名是否為再審原告所書寫而判決再審被告敗訴,惟審理程序中均未鑑定出相關文書上之簽名係何人所簽或非何人所簽,又上開判決所指之債務,並非本件債務。況再審原告未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表示其承認債權等語。並聲明:⑴駁回原告再審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信造以再審原告林佑貞為借款人、黃逢義、黃呈郎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1月9日向彰化市農會借款930萬元,並撥入再審原告林佑貞之帳戶,且約定到期日為87年1月9日,按月繳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9.85 計算,未按期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二)上開系爭930萬元借款僅繳息至85年7月22日,且屆期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經彰化市農會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再審原告及連帶保證人發給86年度促字第518號支付命令,於86年1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設籍所在之彰化縣○○市○○路00號,並經彰化市農會以確定之系爭爭付命令對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4年度執丁字第4943號債權憑證、系爭貸款之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農漁會授信約定書、印鑑卡等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104年度重再字第3號卷第7、8、140-143頁),堪予採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之再審,指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為審判。應先審究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如不合法而不能補正者,逕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除須具備一般起訴合法要件外,尚須具備民事訴訟法第五篇鎖定所規定之特別合法要件,包括是否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必待再審之訴合法後,進而審酌有無再審理由,且須於有再審理由後,始得為本案有無理由之裁判。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彰化市農會向本院對再審原告及連帶保證人黃逢義、黃呈郎聲請發給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對再審原告送達「彰化縣○○市○○路00號」,然再審原告未曾居住於「彰化縣○○市○○路00號」,故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等語,再審原告既然稱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伊,亦即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而尚未確定,暫且不論系爭支付命令實際上是否合法送達,其既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尚未未確定,則其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合法且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二)再審原告以其未曾居住於「彰化縣○○市○○路00號」為辯,否認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云云。再審被告則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未經再審原告提出異議,足認其承認系爭貸款之債權。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6年1月10日作成,再審原告係64年4月28日出生,自84年12月29日即遷入設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處所,當時其已成年,其遷移戶籍自必本人辦理或將身分證證件與印章授權他人辦理,豈有不知之理。且其於86年間仍設籍於彰化縣○○市○○路00號,此有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106年6月22日函覆本院所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再審原告斯時係設籍於該處,系爭支付命令向該址送達自無違誤。再審原告雖另提出戶籍謄本、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否認曾居住於該址,惟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84年間之資料,然其自84年12月29日即遷入「彰化縣○○市○○路00號」,而其所提之戶籍謄本及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無法確定86年間再審原告之戶籍所在地資料為何,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況由卷內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本院於85年11月13日對再審原告所發本院85年度促字第12940號支付命令,所載再審原告之住址即為彰化縣○○市○○路00號,當時再審原告曾於85年12月4日對此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該聲明異議狀所載再審原告之住居所「詳卷」,並未更正或改寫其他住居所,足見當時再審原告之住居所無誤,否則其何以能收受並且聲明異議。從而,再審被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而確定,足堪採信。

(三)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法院非訟中心)於86年間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發給確定證明書。而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同年7月3日生效,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104年度重再字第3號卷第3頁起訴狀收文戳),並未逾越2年,於法即無不合。

(四)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與借據有偽造情形,且提出本院94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本院94年度金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暨系爭貸款之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農漁會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影本等,主張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見104年度重再字第3號卷第9-103、第140-1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再審之訴,足見兩造之爭點在於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約定書與借據有偽造情形,惟查:其所提本院94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係被告黃天福(彰化市農會總幹事)、林仲成(農會信用部主任)、李炳輝(農會信用部徵信人員),等人為被其任務,高估抵押品價值或未確實對債務人徵信,損害彰化市農會之權益而觸犯背信罪經判刑;而本院94年度金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則係被告張惠珍、詹敏勝(農會信用部徵信、放款人員)被告林麗惠(與黃天福約定出資共同開設代書事務所,融資貸款)等人犯背信罪經判刑,上開各刑事判決並未認定本件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等資料有何偽造或變造之事實,亦即經本院調查後並無在審原告所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理由。至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不僅並未提及本件系爭930萬元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有何偽造之處,該判決書第15頁更認定:

⒈依系爭印鑑卡記載:「逕啟者:敝戶向貴會取款或辦理其他有關手續,請憑背面登記印鑑共式(大寫填寫)中任一式為有效,並願依貴會一切有關手程辦理。」等語(該案卷㈠第116頁)。衡諸一般常情,借款人與金融機構第一次往來時,簽立授信約定書並留存印鑑卡,作為日後可能發生債權債務之一般規範,可節省締約成本,故被告林佑貞當時尚就讀大學四年級,仍未畢業,礙於親情而願意擔任林信造特定債務之借名借款人,但其授權範圍應僅限於系爭印鑑卡所記載「印鑑章」負授權責任而已。從而,因85年1月9日擔保放款借據、借款申請書上之「林佑貞」之印鑑文(見刑事調查卷第90、91頁),與系爭印鑑卡上之「林佑貞」印鑑文相同,是被告林佑貞對於85年1月9日930萬元借款案部分並不爭執,復經彰化市農會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4年5月3日彰院鳴94執丁字第4943號債權憑證1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㈡第215頁),堪認85年1月9日930萬元借款案係由被告林佑貞同意他人所為。

⒉證人林信造雖於102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訴代問:你要用你女兒的名字借錢,你女兒有沒有同意?)我有告訴我女兒我要週轉,要用他的名義借錢,當時他還在唸書,他說好,但是他不知道我是向哪一家銀行借錢。」(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卷二第214頁),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卷查明無誤。

(六)由上可知,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並未認本件有496條第1項第9款或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足見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況本件系爭930萬元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雖早已存在,然在審原告並非不知且並無不能使用該證物之問題,更無偽造之處,再審原告並未就在前支付命令程序使用該證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本件既然無再審原告指稱之再審理由,即應予駁回,無庸進一步審酌本案有無理由。況依在審原告於84年12月30日所留存在彰化市農會之系爭印鑑卡記載:「逕啟者:敝戶向貴會取款或辦理其他有關手續,請憑背面登記印鑑共式(大寫填寫)中任一式為有效」,本件85年1月9日擔保放款借據、借款申請書上之「林佑貞」之印鑑文(見刑事調查卷第90、91頁),與系爭印鑑卡上之「林佑貞」印鑑文相同,再審原告當時雖尚就讀大學,然礙於親情而願意擔任林信造債務之借名借款人,參以證人林信造於102年5月15日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審理時證稱:我有告訴我女兒我要週轉,要用他的名義借錢,當時他還在唸書,他說好等語,益見再審原告林佑貞對於85年1月9日930萬元借款案部分知之甚詳且同意擔任其父親林信造債務之借名借款人甚明,豈有不知之理。證人林信造就系爭貸款資料之印章是否為其刻印乙節,前後說詞不一,且林信造為再審原告之父親,可見林信造於本院之證詞,顯係迴護再審原告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86年度促字第518號支付命令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部分,及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云云,經查均無再審原告所只之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