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4號
- 上訴人
- 巫琨瑞
- 被上訴人
- 彰化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魏明谷
- 訴訟代理人
- 劉玉株
- 訴訟代理人
- 陳幼欣
- 訴訟代理人
- 追加被告
- 訴訟代理人
- 楊嘉凌
- 訴訟代理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員簡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32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於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等情形,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固有明文。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6年7月28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確認界址)狀追加被告楊嘉凌,求為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民75年前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楊嘉凌所有同段95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法律分割強制執行甲、乙樁位置);並於本院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求為確認西寮段445地號、頂寮段957地號土地界址。查,本件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並不同意上訴人上揭追加聲明,有本院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頁62背面)。次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彰化縣○○○○○○○○○段000地號、西寮段445地號土地界址,而對追加被告楊嘉凌部分,則是請求確認頂寮段956、957地號土地界址;對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則是請求確認西寮段445地號、頂寮段957地號土地界址。就追加楊嘉凌部分,上訴人請求確認界址之土地並不相同,不能認為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復查無其他例外得變更或追加情形;就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以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起訴,惟該445地號土地早於登記日期75年9月15日即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並非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也非管理者,上訴人對之為訴之追加即屬無據,亦無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綜上,本件上訴人就追加楊嘉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原為未登錄地,於民國69年間收歸國有未編定地。於68年間,上訴人因有使用土地之需求對所有之共有土地提出裁判分割共有物,該時地政主管機關員林地政事務所(後由溪湖地政事務所管轄)依戶地測量,將系爭445地號土地東移製圖供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分割後上訴人取得坐落重測前頂寮段95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西寮段397地號土地,下稱上訴人土地),上訴人並於上訴人土地之執行界樁範圍內新建3棟建物(下稱上訴人建物)。於75年間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彰化縣溪湖鎮地籍圖重測,系爭445地號土地及上訴人土地,均位於前揭75年間辦理溪湖鎮地籍圖重測範圍內。本件因重測成果有瑕疵,使上訴人土地界址位移,至鄰地所有人楊嘉凌95年繼承登記辦理鑑界時,始發現上訴人建物有逾越楊嘉凌及國有財產署所有土地之情;後上訴人土地補作地籍重測,又因地政機關明知重測有誤而特作安排,任意移動經界線,導致本件界址有不明確之處,須由民事法院予以認定(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45地號土地地目恢復公告編定為空白之部分,已由原審法院另以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卻遭原審法院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然被上訴人負有地籍圖管理與測量業務之職責,為重測之主辦單位,應為適格當事人,原審判決尚有未洽,求予廢棄改為上訴聲明之判決等語,並上訴聲明:原106年4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84號判決作廢。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民75年前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邱傑勤管理所有坐落前西寮段第445地號土地 (未登錄地)間之界址 (法律分割強制執行甲、乙、丙、丁樁位置及西南角A位置。)。民國68年前西寮段445地號(未登錄地),在建地與農地位置由巫琨瑞及巫益地21建號依實際占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購買)。上揭完成,始得頂寮段957號土地上東西兩邊之地上建物合法完整保留。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則抗辯: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在民國75年經地籍圖重測已公告確定,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未登錄地已經登錄給國有財產局,並非彰化縣政府所有,彰化縣政府已經無權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認為系爭445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者,被告彰化縣政府顯非本件確認界址之適格當事人,且上訴人請求確認民國75年之土地界址,已與現土地謄本所示所示之土地現況不合,無從確定現已不復存在之土地界址,故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106年4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84號判決作廢。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民75年前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邱傑勤管理所有坐落前西寮段第445地號土地 (未登錄地)間之界址 (法律分割強制執行
甲、乙、丙、丁樁位置及西南角A位置。)。民國68年前西寮段445地號(未登錄地),在建地與農地位置由巫琨瑞及巫益地21建號依實際占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購買)。上揭完成,始得頂寮段957號土地上東西兩邊之地上建物合法完整保留。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理由:本件上訴人執以被上訴人負有地籍圖管理與測量業務之職責,為重測之主辦單位為由,以被上訴人為對造,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和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未登錄地)之界址云云,惟查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未登錄地)現已更正編定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並於登記日期75年9月15日即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並非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也非管理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對象,請求確認上開二筆土地之界址,法院縱令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其判決之效力亦不及於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上訴人就其土地在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即非能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445地號土地,在民國75年經地籍圖重測已公告確定,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未登錄地已經登錄給國有財產局,並非彰化縣政府所有,彰化縣政府已經無權責等語,尚屬有據,為有理由。綜上,上訴人之主張未足採取,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訟,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論。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