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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李善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告
依必朗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天島
訴訟代理人
劉沛樺
被告
新世紀環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憶嵐
被告
汪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新世紀環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環宇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汪定雄於民國105年1月1日簽立產品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以購買原告產品,於系爭合約書第2條之經銷區域販賣。被告新世紀環宇公司於105年間向原告訂購產品數批:

1.105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18日間,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86,611元(105年3月9日貨款31,393元、3月28日貨款128,590元、3月29日貨款566,198元、3月31日貨款9,217元、4月1日貨款86,077元、7,680元、4月18日貨款57,456元),扣除新世紀環宇公司退貨393,338元、原告應給付之陳列費37,344元、新世紀環宇公司已給付之現金928元以及新世紀環宇公司開立並已兌現之支票10萬元,被告新世紀環宇公司尚應給付355,001元。

2.105年4月25日至同年4月29日間,貨款共計289,910元(4月25日貨款149,913元、4月28日貨款67,536元、4月29日貨款46,080元、5月3日貨款26,381元),扣除原告應給付之陳列費7,344元,被告新世紀環宇公司尚應給付282,566元。

3.105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13日間,貨款共計309,366元(5月25日貨款47,640元、6月1日貨款107,148元、6月13日貨款47,500元、6月18日貨款107,078元),扣除新世紀環宇公司退貨20,300元,被告新世紀環宇公司尚應給付289,066元。

(二)綜上,被告新世紀環宇公司積欠之貨款共計926,633元,爰依系爭合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產品銷售合約書、出貨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統一發票、本幣收款單、支票等件影本為證。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貨款共計926,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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