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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發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聲請人
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耿豪
相對人
常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廖文俊

      徐三平

      張芝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30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330,000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330,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3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台中法院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4月11日桃院豪珩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03號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全字第4號(內含106年度全聲字第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306號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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