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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20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黃倩玲洪榮謙陳弘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20號

抗告人
巫琨瑞
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本院員林簡易庭裁定(106年度員簡更㈠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民國106年9月11日106年度員簡更㈠字第4號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325元的裁定,得提起抗告,裁判費有重複計算,若認定應重新核算裁判費,應依回復身分權益計算,原審裁定及判決將間接否定確認界址判決的上訴承審,是為程序不正義等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同法第482條、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得抗告,所以僅能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而已。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以165萬元計算。倘若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在原審請求確認民國75年前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與相對人坐落前西寮段第445第號土地未登錄地間之界址,民國68前西寮段445地號未登錄地應恢復公告編定為空白,重新完成頂寮段957地號土地測量交地等語,經原審於106年8月22日判決駁回原告確認界址之訴,另於同年月23日裁定駁回原告訴之追加,同日裁定就原告請求變更地目編定等事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抗告人就駁回原告確認界址之判決不服,於106年9月4日提起上訴(另對於裁定駁回原告訴之追加,以及裁定就原告請求變更地目編定等事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均提起抗告,現已另分其他案處理),原審於106年9月11日裁定,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7,200元,抗告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命抗告人限期內補繳2,325元,抗告人於106年9月18日對此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有原審及本件卷宗可憑。本院審核此項訴訟標的,土地界址屬於因財產權而起訴,自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77條之13等規定徵收裁判費,抗告人主張應依回復身分權益計算,實屬無據,為無理由。又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已記載前西寮段445地號未登錄地面積92平方公尺(見起訴狀第7頁),依此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47,200元【計算式:92平方公尺×1,600元/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47,200】,並核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並非認定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則原審之核定,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又稱裁判費有重複計算等語,然查抗告人前次所繳納2,325元,是就106年度員簡字第84號有關抗告人與被告彰化縣政府之間確認界址事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跟本件抗告人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間確認界址事件,已經分屬不同之訴訟事件,自應各別計算上訴二審之裁判費,並無重複計算之情形。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之其他理由,涉及判決實體部分有無理由之問題,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毋需考量。綜上所述,抗告人前揭所執,並無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倩玲

法官 洪榮謙

法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20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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