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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廖國佑施坤樹李言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陳松山
再審被告
黃碧堦
再審被告
張儀浩
再審被告
陳守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655號及103年5月29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6號等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及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655號及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6號等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655號判決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嗣經再審原告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5月29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確定,並於103年6月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然再審原告遲至106年11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對於上開二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逾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復核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及首揭判例意旨,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87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坤樹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4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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