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陳松山
- 再審被告
- 黃碧堦
- 再審被告
- 張儀浩
- 再審被告
- 陳守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655號及103年5月29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6號等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及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655號及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6號等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655號判決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嗣經再審原告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5月29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確定,並於103年6月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然再審原告遲至106年11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對於上開二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逾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復核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及首揭判例意旨,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87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