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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4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廖國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64號

原告
祭祀公業陳合發
法定代理人
陳谷濱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告
陳順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0月31日和土測字第14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853.55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前項判決之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0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嗣於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撤回請求被告拆除B部分地上物及交還該部分土地之訴,並依據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3.55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建物,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分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為其所有,詎被告非其公業之派下員,亦未經其同意,竟占有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3.55平方公尺興建鐵皮磚造建物使用,自屬無權占有。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本院履勘現場時,雖自承:「系爭土地是我跟祭祀公業陳合發第四房(註:應是本公業陳聯科一房)的四個派下員買的,土地已經買了50幾年,土地上的房子我也已經蓋了20幾年,而且都有繳納房屋稅...」等語。惟其既非原告之派下員,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從而若干派下未得全體之同意,擅行處分公業財產者,其處分行為自屬無效」、「派下不得任意處分公業財產,又不得處分其房份與非派下之第三人」,被告不論是否自四名派下員手中買得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其行為均屬無效。況且原告之派下現員為38人,被告縱使向其中四名派下員購買,仍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對原告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之陳述如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107年11月21日本院勘驗現場時陳稱,系爭土地係其向原告公業第四房之四個派下員所買,已買50幾年,地上之房子業由其建造20幾年,且都有繳納房屋稅等語。

五、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為其所有,詎被告非其公業之派下員,亦未經其同意,竟占有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3.55平方公尺興建鐵皮磚造建物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現場建物照片、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函、原告公業派下現員名冊及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應認為真正。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返還土地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興建之鐵皮磚造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已述之如上,原告復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則被告就其所辯其有向原告之派下員購買系爭土地,其占有該土地為有正當權源一節,即應舉證證明之。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有向原告之派下員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而縱認被告確有向原告之派下員購買系爭土地屬實,但其亦未主張並舉證該出賣系爭土地之原告之派下員,係合法有權占有該土地,得以形成占有連鎖之關係。因此,被告所辯,即難採取,應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實在。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3.55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拆除建物,交還土地,非一時得以完成,且被告全家亦住於系爭土地之上,原告復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三個月之搬遷時間,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之境況,因定被告拆除建物及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4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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