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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0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陳正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05號

原告
江勝船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告
江訂港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或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茲因兩造不合,希望分割清楚。

(二)系爭房地原物分割後,將使所有人無法聲請建築農舍,是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解除套繪。

(三)爰請求:⑴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953.7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門牌338號農舍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953.7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門牌336號農舍分歸被告取得,⑵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同時協同原告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辦理彰化縣員林市民國72年8月15日(72)員鎮建字第16510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即門牌山腳路三段81巷336、338號)所記載之系爭土地配合耕地,其中原告分得部分(即前述編號A部分)之刪除登記。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非解除套繪問題,乃農舍與基地一併移轉問題。

(二)系爭房地為祖產,希望儘量不要拍賣,即分歸一人取得,另一人則鑑價補償。

(三)嗣後改稱請求變價分割。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除可否分割外),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乃在於系爭房地可否分割乙節。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內政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所訂定之行政命令,目的在避免農地細分,乃民法第823條第1項關於「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規定。此觀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至4項所為之規定,在於透過限制興建農舍,以及限制農業用地供興建農舍後之使用與處分,以達到該條例促進農地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故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所稱興建農舍之「其他應遵行事項」,其授權範圍,自應包含許可申請並興建農舍完畢後,規範限制該農業用地或農舍之使用與處分(包含分割在內)等事項。準此,足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法令」。原告反此主張,洵難採認。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其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法院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分割之請求。至於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所釋「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申請人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業經內政部以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0906號令停止適用。上開函文停止適用後,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未經申請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亦不得再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6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上已建有農舍即系爭建物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07年12月17日員市建字第1070043360號函檢附相關建造執照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認系爭土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所稱之農業用地;又系爭土地因興建農舍,尚未解除套繪管制,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108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應受限制,於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前,自不得請求分割。再者,經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房地可否分割,嗣經該所以108年4月15日員地二字第1080002368號函覆稱:「...經查該地號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地上建物一棟,其分割限制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第18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規範,因旨揭地號建物皆查無法條適用辦理分割...」等語,益徵原告主張可依附圖方案原物分割系爭房地,於法無據,即難採認。

五、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變價分割,係法院透過形成判決處分共有物,將共有物變賣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該裁判分割方法,勢必造成農舍及其所坐落農業用地所有權分離之結果,顯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有違,故內政部105年4月27日台內營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亦明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已興建農舍農業用地之共有農業用地辦理分割之限制規定,亦包含法院判決變賣分割之情形在內」。又共有之不動產,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規定,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未獲分配之共有人,此一價格補償分割方法,依同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足見價格補償之分割方法,非但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設定抵押權」之規定不符;且若獲分配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補償義務人)資力不足,無法提出補償時,仍將造成共有不動產遭未獲分配之其他共有人(法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致農舍與農地所有權分離之結果。是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關於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不僅限制原物分割,變價分割及價格補償之分割方法,亦同在應受限制之列。準此,被告辯稱依此等方法分割,洵無依據,亦難採認。

六、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房地,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援引其他法院准許分割之見解,對於本院本無拘束力,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四庭法官 陳正禧

┌────────────────────────────────┐│附表一土地 │├─────────────┬────┬─────┬───────┤│地號 │面積(㎡)│使用分區及│所有人應有部分││ │ │使用地類別│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907.54│特定農業區│江勝船、江訂港││ │ │農牧用地 │各2分之1 │└─────────────┴────┴─────┴───────┘┌────────────────────────────────────┐│附表二建物 │├─────────────┬──────┬───────┬───────┤│建號、用途、建材 │門牌 │面積(㎡) │所有人應有部分│├─────────────┼──────┼───────┼───────┤│彰化縣○○市○○段000○號 │彰化縣員林市│總面積276.75、│江勝船、江訂港││、國民住宅農舍 │山脚路三段81│第一層112.62、│各2分之1 ││、加強磚造 │巷336、338號│第二層138.37、│ ││ │ │騎樓25.76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05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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