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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21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1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李宜庭
法定代理人
阮思桃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李美鳳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李宜庭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李美鳳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彰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彰簡字第25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次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5,400元、8,100元。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500元(5400+8100=13500),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21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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