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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7號

妨害檢查業務(裁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廖國佑施坤樹謝仁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7號

聲請人
陳俊羽
相對人
璟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茆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妨害檢查業務(裁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璟揚建設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四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選派蕭仲達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該公司自民國101年4月5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確定在案後,雖先後4次接獲檢查人蕭仲達會計師於107年9月27日、同年11月26日、108年3月8日、同年4月1日,各以誠中字第00000000號、誠中字第00000000號、誠中字第00000000號、誠中字第10804001號等通知其配合檢查該公司業務之函文,然均置之不理,而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行為,爰聲請依公司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處以極重之罰鍰等語。

二、相對人公司陳稱檢查人蕭仲達會計師有發文向伊公司要資料,伊已請公司會計師與蕭仲達會計師聯絡、處理,伊並無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等語。

三、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對於依前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107年8月1日總統公布修正之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並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7年11月1日施行。據此,有限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其行為必須在107年11月1日公司法第110條第4項修正施行以後發生,方可處以罰鍰,倘其行為係發生在107年11月1日公司法第110條第4項修正施行之前者,則因修正前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僅明文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並無準用第245條第3項處以罰鍰之規定,故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行為者,在有限公司無處以罰鍰之明文,當不得予以處罰。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選派蕭仲達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該公司自101年4月5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確定在案後,雖先後4次接獲檢查人蕭仲達會計師通知其配合檢查該公司業務之函文,然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檢查人蕭仲達會計師於107年9月27日、同年11月26日、108年3月8日、及同年4月1日所發於相對人公司之函文4紙為證,並有檢查人蕭仲達會計師傳真於本院之函文3紙(即前述聲請人所提出之後3紙函文)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107年度抗字第16號選派檢查人民事卷查核無訛。又上開函文之主要內容分別為:「為檢查貴公司(指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本檢查人曾於民國107年9月27日發函通知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將有關基本資料及帳簿文據送至檢查人事務所。惟貴公司並未如期送達,今特再通知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上午10時將應送檢之基本資料及帳簿文據送至本事務所。」(107年11月26日函)、「為檢查貴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本檢查人曾分別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及11月26日發函通知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及12月28日將有關基本資料及帳簿文據送至檢查人事務所處所。惟貴公司並未如期送達,今特再通知於民國108年3月22日上午10時將應送檢之基本資料及帳簿文據送至本事務所。」(108年3月8日函)、「本檢查人曾分別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及11月2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璟揚建設有限公司,請其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及12月28日前檢送有關帳簿文據至本事務所以供檢查,惟並未如期送達;嗣再於民國108年3月8日發函通知其於民國108年3月22日檢送有關帳簿文據到所,亦未如期送達,且未說明何以未送達,致本檢查人無法進行檢查事務。」(108年4月1日函),表明相對人公司經檢查人通知檢送帳簿文據而未予檢送,又未說明未予檢送之理由,致檢查人無法進行檢查事務之情形等語,而前揭4紙函文經本院於108年7月10日寄送於相對人公司,通知其於文到五日內對函文所示內容表示意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茆淑萍已於同年月11日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卷足據,然迄未表示任何之意見,則其法定代理人茆淑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已請伊公司會計師與檢查人蕭仲達會計師聯絡、處理等語,即非可採,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四、相對人公司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選派之檢查人蕭仲達會計師,先後於107年11月26日、108年3月8日、及同年4月1日發函通知其將有關帳簿文據送至檢查人事務所,既未予檢送,則檢查人蕭仲達會計師即不能依本院上開裁定所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相對人公司不依檢查人通知函檢送帳簿文據予檢查人之所為,堪認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或拒絕之行為,核與107年8月1日總統公布修正之公司法第110條第4項所定相當。相對人陳稱其無規避或拒絕檢查之行為,不足憑取。審酌相對人公司規避或拒絕檢查人檢查之行為共有前述之情形3次,爰處以4萬元之罰鍰。另相對人公司為有限公司,其不依檢查人蕭仲達會計師107年9月27日通知函所示,在同年10月29日檢送帳簿文據予檢查人之行為,係發生在107年11月1日公司法第110條第4項修正實施之前,揆諸上開說明,不得處以罰鍰。至於董事不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造具表冊,分送股東,該法並無裁罰之明文;而本院民事庭通知書注意事項五所載:「當事人於訊問前或訊問後經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係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並命當事人具結,而當事人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法院得依同法第367條之2第1項,以裁定處以3萬元以下罰鍰之情形而言。本件相對人公司於108年6月4日到庭,本院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予以訊問,亦未命其具結,自不得依同法第367條之2第1項規定,以裁定處以罰鍰,附此敘明。

五、依公司法第110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坤樹

法 官 謝仁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7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檢查業務(裁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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