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黃啟長
- 相對人
- 彰化縣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方仰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22日108年度彰國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在小額訴訟事件,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8條規定,係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另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因前案為民國(下同)106年1月13日上午11時許,相對人彰化縣警察局所屬之員警鄭伊汝未配合抗告人要求處理過程中不要出聲音,致抗告人遭兒子暴力相向等事件申請國賠,有彰化縣警察局107年賠議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據;後案為106年1月13日下午1時許,相對人機關所屬之莒光派出所所長黃森湖、警員王思穎、警員陳漢霖及警員黃富誠前往處理抗告人沒報案的事件,任意入侵抗告人民宅及相關污辱人格之不實侵權等事件,是另單一事件之請求國賠事件,有相對人107年度賠議字第003號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可據。前後二件之事實、人物、事由均不相同,自屬二個不同個案,本件係以後案事實為由,訴請國家賠償,故原審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其裁定違背經驗法則、自由心證、論理法則(抗告人誤載為倫理法則),顯屬違背法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以106年1月13日上午11時許,相對人彰化縣警察局所屬之員警鄭伊汝未配合抗告人要求處理過程中不要出聲音,致抗告人遭兒子暴力相向等事件申請國賠,由彰化縣警察局107年賠議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後,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分案為108年度彰國小調字第1號事件,後改分為108年度彰國小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即抗告人所稱之先案、原審所謂之國賠前案);抗告人另以:抗告人於106年1月13日13時10分許,至相對人彰化縣警察局所屬之莒光派出所詢問如何幫其子黃威霖找回腳踏車(相對人107年度賠議字第003號之拒絕賠償理由書係載明:抗告人於106年1月13日撥打110稱腳踏車失竊)等語,相對人彰化縣警察局所屬之莒光派出所所長黃森湖、警員王思穎、警員陳漢霖及警員黃富誠前往處理,任意入侵抗告人民宅及相關污辱人格之不實侵權等事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分案為108年度彰國小調字第2號事件,後改分為108年度彰國小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原審所謂之國賠後案)。由上觀之,後案即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雖與前案相同,但時間、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其行為方式等即原因事實,則與前案並不相同,兩案自非同一事件。原裁定以國賠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相同,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其適用法規容有不當,自屬違背法令,抗告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彰化簡易庭更為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