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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09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梁晉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09號

原告
洪啓銘
被告
吳小萍(VERLIA VINGKA GU) 印尼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洪啓銘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吳小萍(VERLIA VINGKA GU)為印尼國人,兩造婚後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地,有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09年1月7日移署資字第1090007332號函附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資料明細內容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4年6月16日結婚後,同居生活即缺乏互動且無法交流。被告於105年5月間,稱欲返回印尼探視母親而出境,初時於原告聯繫時,尚回稱待母親身體好轉即返臺,惟嗣即無任何消息,出境3年多以來,未曾再返臺,亦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繫。原告欲結束兩造之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㈡經查,兩造於104年4月1日結婚,同年6月16日為結婚登記,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離家不歸達三年之久,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證。依被告入出境之資料,可知被告確於105年5月5日出境後,至今仍未再入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自105年5月5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期間亦無與原告有任何之聯絡,足認被告已無與原告共經營生活之意願,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等狀態仍持續中。復查本件被告並無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所為已合致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韓尚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09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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