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6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61號
- 聲請人
- 蔡思慧
- 代理人
- 李慧千律師
- 相對人
- 李盈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蔡思慧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著有規定。
二、聲請人蔡思慧與相對人李盈信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於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26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就上開本院108年度婚字第209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成立和解,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經兩造當庭成立和解,此有本院108年度婚字第209號和解筆錄附卷足參。本件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就酌定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等非財產權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合併應徵收4,000元(=3,000+1,000),而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扣除相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相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新臺幣1,333元(=4,000×1/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即原告蔡思慧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