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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告
江梅玲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告
戴宗智
被告
張志賢
被告
謝晃鐘
被告
林蓉蓉
訴訟代理人
卓瀧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6546.53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台幣16,840元由被告各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戴宗智、林蓉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6546.5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各5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查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分割後各共有人面積未達0.25公頃,以原物分配方式顯有困難,爰聲明請求准為變價分割;變賣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均稱:對原告請求分割之方案沒意見等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各5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分割後各共有人面積未達0.25公頃,以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未有反對變價分割,亦未提出分割方案主張原物分割,足見變價分割對被告並無不利。是本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為適宜之分割方法。爰諭知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0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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