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09號
- 原告
- 陳瑞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晉公司)等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9條、第793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暨請求被告利晉公司不得在原告住家旁為製造振動、噪音、喧囂及熱氣等行為。其中請求利晉公司不得於原告住家旁為製造振動、噪音等行為部分,係依民法第793 條土地相鄰關係(物權)之規定,請求禁止利晉公司為一定之行為,屬財產權上之請求。由於無法客觀評斷原告因禁止利晉公司為上開行為所受利益之交易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至原告此項聲明,是否有同時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為請求,並不明確。即便有之,此項訴訟標的屬非財產權上之訴,且與前開民法第793 條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依其中價額最高之後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金錢請求5萬元後,合計為1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