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7號
- 原告
- 自然有機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嗣權
- 訴訟代理人
- 李進建律師
- 被告
-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家源
- 訴訟代理人
- 周明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洪嗣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梁家源,故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9日、被告於109年8月7日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5頁、本院卷一第20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7412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洪聰源籍設「彰化縣○○鎮○○里○○街00巷00號」,並為戶長,原告於該址經營茶壺買賣;而洪聰源前於109年4月6日因為其父親洪性明作保而積欠銀行貸款,後經銀行將債權出賣予被告,被告便以洪聰源及洪性明等二人積欠被告共計新台幣(下同)6,623,835元、9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5%計算之利息、9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20%之違約金、未受償之違約金436,515元及執行費21,300元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7412號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前往洪聰源之住所即原告公司之設址地址,以洪聰源為戶長之理由,推定該址內所有貨品、物品皆為動產占有人洪聰源所有,並分七區為查封,其中一至六區共計茶壺771只,第七區20餘只(共791只,下稱系爭茶壺)由債權人攜回保管。惟前開遭強制執行查扣之系爭茶壺為原告由中國大陸購買進來,為原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被告之強制執行。
(三)提出總整理之購買、匯款、項目、淘寶網站購買之圖照,經原告一一標示由原告所購買之茶壺近半,然因需要相當長時間核對及編號每一個茶壺之購買時間、照片及匯款方式及時間,又經被告向本院執行處更改保管處所,而打亂所有核對與標示,並且因為購買時間業經長達數年,所有原告與中國賣家之對話訊息或截圖,因更換手機而不復存在,或因檔案多日未讀取而無法開啟。
(四)洪聰源籍設「彰化縣○○鎮○○里○○街00巷00號」,並為戶長,原告於該址經營茶壺買賣生意,則對於該住址內,可能之家具等,可推定為洪聰源所有;對該住址內之茶壺,因原告經營茶壺買賣生意,應可認定為原告所有,再細查洪聰源所有名下財產即所得清單,並無任何所得或銀行款利息收入,即洪聰源並無任何現金可購買茶壺,且原告已提出購買茶壺資金來源之彰化銀行帳戶,更可知悉本件所有查扣之茶壺為原告所購買,並非洪聰源所購買。
(五)伊有收到被告建檔的茶壺照片,因為他們建檔的編號與伊所列的編號不同,伊原本有自己的編號在茶壺上面,他們保管之後把編號放在茶壺裡面沒有一起拍起來,因為茶壺不在伊這裡,伊沒有辦法從照片得知上面的編號與伊建管的編號是否一樣,如果真的要核對必需要到被告保管的 現場把編號取出來,才有辦法核對。
三、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所提之清冊茶壺總共為1092筆,總價額40,475,820元,但被告只聲請查封791筆,該部分也沒有辦法確認到底是1092筆內的哪幾筆,需請原告說明到底是哪幾筆才能核對。
(二)原告主張其為查封物之所有權人,該些查封物為其所購買,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對自己購買之物品豈有不知、不能辨識之理,原告就其所有之查封物已無法指明,又如何證明其為該物之所有權人,足徵原告所述不實,僅係為協助債務人規避債權人之追償,始提起本訴。
(三)本件訴訟標的的範圍本來就是原告必需要做舉證及陳述,上開查封物於查封後至少有半年是由債務人保管,如果原告要確認在半年內就可以確認完成,而非本件訴訟已逾半年,還需要由被告去協助完成舉證責任,此部分前次開庭
品項,那些要爭執,但原告至今未提出所爭執的項目,以確認本件訴訟標的範圍,很明顯原告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249條的規定,並漠視鈞院所提出之補正期限。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洪聰源前於109年4月6日因為其父親洪性明作保而積欠銀行貸款,後經銀行將債權出賣予被告,被告以洪聰源及洪性明等二人積欠被告6,623,835元、9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5%計算之利息、9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20%之違約金、未受償之違約金436,515元及執行費21,300元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前往洪聰源之住所即原告公司之設址地址,「彰化縣○○鎮○○里○○街00巷00號」進行查封,並將該址內之系爭茶壺查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年9月21日彰院曜108司執癸字第37412號執行命令影本、封條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茶壺為其由中國大陸購買進來,為原告所有,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被告之強制執行,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規定甚明。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執行事件所查扣系爭茶壺之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被告對系爭茶壺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確有取得茶壺之所有權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茶壺為其所有,惟為被告否認,且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能確認其所主張之茶壺即為經本院執行處扣押之791筆茶壺或其中那幾筆茶壺,實難認原告已有明確指明訴訟標的;又原告雖提出淘寶帳戶「tw516888」及「wajalaty」之訂單明細、第三方支付之匯款紀錄、及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主張系爭茶壺係由其所購買云云,惟「tw516888」、「wajalaty」之淘寶帳戶究為何人所有?該交易之標的是否即為經本院扣押之系爭茶壺?均無從知悉,無法由原告所提之訂單明細得知其中之茶壺與系爭茶壺中何只茶壺為同一,尚難僅憑原告所提之資料逕認原告確為系爭茶壺之所有權人。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為系爭茶壺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茶壺之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茶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