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 聲請人
- 黃貞耀
- 相對人
- 李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前項費用額之計算,準用證人日費、旅費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亦有明定。另證人、鑑定人到場之日費,每次依新臺幣伍佰元支給。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彰簡字第164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299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或 ││ │ │ │計算方式) ││ │ │ │ │├─────┼─────────┼──────┼────────┤│第二審裁判│4,965 │聲請人 │108年7月4日 ││費 │ │ │ │├─────┼─────────┼──────┼────────┤│寄送上訴理│60 │同上 │108年9月9日 ││由補充狀郵│ │ │ ││資 │ │ │ │├─────┼─────────┼──────┼────────┤│閱卷影印費│800 │同上 │109年6月3日 ││ │ │ │ │├─────┼─────────┼──────┼────────┤│日費 │5,500(500*11= │同上 │共11日(106年12 ││ │5,500) │ │月25日、107年3月││ │ │ │26日、107年5月 ││ │ │ │29日、107年8月 ││ │ │ │2日、107年10月9 ││ │ │ │日、108年3月7日 ││ │ │ │、108年5月28日、││ │ │ │108年9月20日、 ││ │ │ │108年10月29日、 ││ │ │ │108年12月4日、 ││ │ │ │109年4月7日)。 │├─────┼─────────┼──────┼────────┤│旅費 │974【(98*9)+( │同上 │搭乘臺鐵莒光號由││ │46*2)=974】 │ │大慶火車站至員林││ │ │ │火車站來回共9日 ││ │ │ │(106年12月25日 ││ │ │ │、107年3月26日、││ │ │ │107年5月29日、 ││ │ │ │107年10月9日、 ││ │ │ │108年5月28日、 ││ │ │ │108年9月20日、 ││ │ │ │108年10月29日、 ││ │ │ │108年12月4日、 ││ │ │ │109年4月7日), ││ │ │ │每日98元(單程49││ │ │ │元*2=98元);搭 ││ │ │ │乘臺鐵莒光號由大││ │ │ │慶火車站至彰化火││ │ │ │車站來回共2日( ││ │ │ │107年8月2日、108││ │ │ │年3月7日),每日││ │ │ │46元(單程23元 ││ │ │ │*2=46元)。 │├─────┴─────────┴──────┴────────┤│合計:12,29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