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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13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13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鄭嫦慧
代理人
呂怡燕
相對人
楊佳勳律師即葉傳水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6條準用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次按甲主張貨款債權未償而向法院聲請就20萬元之範圍內對乙之財產為假扣押保全程序,嗣甲對乙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乙應給付甲30萬元貨款,經法院判決乙應給付甲25萬元確定。甲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法院准許返還擔保金;由於其本案請求訴訟,既已判決乙應給付甲貨款25萬元確定,足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獲全部勝訴確定,甲可聲請返還因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假扣押,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終結,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原債務人葉傳水因違法貸款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向本院分別聲請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25萬元、450萬元之範圍內對葉傳水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依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1240號、85年度裁全字第1022號、87年度裁全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且向本院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輾轉聲請變換提存物,後依本院104年度裁全聲字第3、4號及91年度裁全聲字第71號,提供有價證券或現金為擔保,現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23、942號及91年度存字第1466號提存。又聲請人對葉傳水所提本案訴訟,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葉傳水應給付聲請人23億1500萬元及利息確定等情,有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之金額既遠大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金額,依前揭說明,可認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即聲請人可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該提存物。從而,聲請人為取回提存物,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即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13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行使權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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