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8號
- 抗告人
- 陳淑釧
- 相對人
- 洪祖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一○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伊與相對人間發生損害賠償糾紛,嗣原法院民國(下同)101年7月26日101年度全字第177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伊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假扣押相對人財產450萬元。伊如數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110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款),進而實施假扣押。至於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伊則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864萬2000元本息(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嗣由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87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伊794萬2000元本息,相對人提起第二、三審上訴,均經駁回確定。是以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已判決確定,且伊勝訴金額顯逾假扣押金額,故擔保原因已消滅。伊聲請返還系爭提存款150萬元,旋由原法院104年9月22日104年度司聲字第1170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聲明異議,原裁定撤銷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伊聲請。但是,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債權額度僅為450萬元,伊於系爭本案訴訟勝訴794萬2000元本息,足見伊對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已全部勝訴確定;系爭提存款之擔保原因隨之消滅,伊自得聲請返還提存款。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款150萬元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6條準用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又按假扣押本案訴訟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確定。其勝訴部分,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當可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提存物;惟假扣押執行係就勝訴部分及敗訴部分一體執行,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範圍若何,應就個案決之。若假扣押執行所得不超過勝訴部分假扣押必要範圍者,此際,債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須撤回敗訴部分假扣押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甲主張貨款債權未償而向法院聲請就20萬元之範圍內對乙之財產為假扣押保全程序,嗣甲對乙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乙應給付甲30萬元貨款,經法院判決乙應給付甲25萬元確定。甲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法院准許返還擔保金;由於其本案請求訴訟,既已判決乙應給付甲貨款25萬元確定,足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獲全部勝訴確定,甲可聲請返還因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金150萬元,假扣押相對人450萬元財產;嗣抗告人如數提存系爭提存款,因而實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5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遂扣押相對人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存第785號提存事件提存款400萬元、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776號執行事件分配款。此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在卷(見原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70號案卷第23-24頁),並經原法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54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無誤(見原審卷第13、15頁)。堪認抗告人已提存系爭提存款150萬元,遂針對相對人財產於450萬元額度內實施假扣押。
㈡其次,抗告人針對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已於系爭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864萬2000元本息,嗣經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87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794萬2000元本息;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86號判決駁回上訴;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1-14頁假扣押聲請狀、15-17頁起訴狀、原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70號案卷第3-22頁判決書與裁定書與確定證明書)。足見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勝訴金額為794萬2000元本息,顯逾假扣押所保全之450萬元額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假扣押之擔保原因已消滅。故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款,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之要件。
㈢至於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純係針對假扣押擔保金與假執行擔保金之本質所為闡明;由於本件並不涉及此部分法律爭議,故司法事務官裁定援引上開判例,實屬贅文。再其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係說明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若是債權人本案勝訴金額已逾假扣押保全金額,則債權人聲請返還假扣押擔保金,毋庸撤回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亦如前述。尚不得解為債權人(如本件抗告人)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方式聲請返還提存款。
四、從而,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款150萬元,並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