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24號
聲請人即 趙碧汝
- 相對人
- 相對人即 趙宗根
- 聲請人
- 相對人
- 趙宗英
- 相對人
- 趙宗冠
- 相對人
- 趙木生
- 相對人
- 趙令鍊
- 相對人
- 趙世裕
- 相對人
- 趙仁宏
- 相對人
- 趙世敦
- 法定代理人
- 蕭秀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歷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4號、本院104年度訴更字第6號、108年度上字第56號判決確定,兩造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6號判決,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又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揆諸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即聲請人趙宗根外,其他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即相對人趙碧汝、相對人即聲請人趙宗根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餘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 │ │ │ ││ │ │ │ │├─────┼─────────┼──────┼────────┤│第一審裁判│36,838 │趙碧汝 │102年10月25日 ││費 │ │ │ │├─────┼─────────┼──────┼────────┤│戶籍謄本費│ 15 │同上 │102年11月29日 │├─────┼─────────┼──────┼────────┤│繪製分割圖│ 1,825 │同上 │103年1月7日 ││地政規費 │ │ │ │├─────┼─────────┼──────┼────────┤│繪製分割圖│ 8,225 │同上 │103年8月29日 ││地政規費 │ │ │ │├─────┼─────────┼──────┼────────┤│戶籍謄本費│ 60 │同上 │103年12月10日 │├─────┼─────────┼──────┼────────┤│戶籍謄本費│ 60 │同上 │104年5月22日 │├─────┼─────────┼──────┼────────┤│現場勘測地│ 600 │同上 │104年7月15日 ││政規費 │ │ │ │├─────┼─────────┼──────┼────────┤│戶籍謄本費│ 120 │同上 │107年8月3日 │├─────┼─────────┼──────┼────────┤│土地謄本地│ 60 │同上 │107年8月3日 ││政規費 │ │ │ │├─────┼─────────┼──────┼────────┤│繪製分割方│ 300 │同上 │108年3月19日 ││案圖地政規│ │ │ ││費 │ │ │ │├─────┼─────────┼──────┼────────┤│繪製分割方│ 300 │同上 │108年3月19日 ││案圖地政規│ │ │ ││費 │ │ │ │├─────┼─────────┼──────┼────────┤│戶籍謄本費│ 45 │同上 │108年4月10日 │├─────┼─────────┼──────┼────────┤│繪製分割方│ 8,300 │同上 │108年12月13日 ││案圖地政規│ │ │ ││費 │ │ │ │├─────┼─────────┼──────┼────────┤│鑑定費用 │50,000 │同上 │109年3月23日 │├─────┼─────────┼──────┼────────┤│第二審裁判│55,257 │趙宗根 │本院102年度訴字 ││費 │ │ │第994號 │├─────┼─────────┼──────┼────────┤│地政規費 │ 8,150 │同上 │107年10月2日 ││(複丈費、│ │ │ ││謄本費) │ │ │ │├─────┼─────────┼──────┼────────┤│第二審裁判│55,257 │同上 │本院104年度訴更 ││費 │ │ │字第6號 │├─────┼─────────┼──────┼────────┤│地政規費(│ 1,900 │同上 │108年6月14日 ││複丈費、謄│ │ │ ││本費) │ │ │ │├─────┴─────────┴──────┴────────┤│合計:227,312元。 ││趙碧汝預納:106,748元 ││趙宗根預納:120,564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訴訟費用負擔比│應負擔之│應給付趙碧汝│應給付趙宗根│ │ │例 │訴訟費用│之訴訟費用額│之訴訟費用額│ │ │ │額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 │ │) │) │ │ │ │ │ │ │ ├────┼───────┼────┼──────┼──────┤ │趙碧汝 │ 2/5 │ │ ----- │37,550 │ │ │ │ │ │(參註3) │ ├────┼───────┼────┼──────┼──────┤ │趙宗根 │ 1/10 │ │ 10,675 │----- │ ├────┼───────┼────┼──────┼──────┤ │趙令鍊 │ 8/120 │ │ 7,117 │ 8,037 │ ├────┼───────┼────┼──────┼──────┤ │趙木生 │ 8/120 │ │ 7,117 │ 8,037 │ ├────┼───────┼────┼──────┼──────┤ │趙宗冠 │ 1/10 │ │ 10,675 │12,056 │ ├────┼───────┼────┼──────┼──────┤ │趙世裕 │ 8/360 │ │ 2,372 │ 2,679 │ ├────┼───────┼────┼──────┼──────┤ │趙仁宏 │ 8/360 │ │ 2,372 │ 2,679 │ ├────┼───────┼────┼──────┼──────┤ │趙世墩 │ 8/360 │ │ 2,372 │ 2,679 │ ├────┼───────┼────┼──────┼──────┤ │趙宗英 │ 1/5 │ │ 21,350 │24,112 │ ├────┼───────┼────┼──────┼──────┤ │總計 │1 │ │ │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即相對人趙 碧汝所預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06,748元,及相對人即聲請人 趙宗根所預納訴訟費用額120,564元,分別乘以各共有人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趙宗根應給付趙碧汝10,675元;趙碧汝應給付趙宗根48,225元 ,相互抵銷後趙碧汝應再給付趙宗根37,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