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21號
- 上訴人
- 楊寶玉
- 訴訟代理人
- 陳忠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慧儒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竹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不當,暨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在內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定要旨參照)。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是以,必以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依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得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乃是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伊主張是迫於配偶陳進助資金需求壓力之下,始簽立本院判決附表所示3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以塗銷之前已設定之抵押權,實則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既抗辯系爭本票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關於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係因其分得之家較少,伊應為分產的補償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是以原判決未詳加研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約定真意及法效,亦未妥適適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爰提起上訴等語。
㈡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或發回原審。。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本院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惟:
㈠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97、311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3029號、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1、56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前揭關於舉證責任之主張,無非係就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所為論述,然本件所確認者為票據債權,因票據無因性特質,舉證責任分配亦應隨之調整;又本件上訴人聲明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二者亦不容混淆;上訴人未遑詳查,所執前詞已有誤認。
㈡復核諸本院本於取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基礎原因關係有所爭執,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基礎原因關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至於上訴人所陳理由,屬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有進一步闡明之必要,故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