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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0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陳瑞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09號

原告
陳瑞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晉公司)等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9條、第793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暨請求被告利晉公司不得在原告住家旁為製造振動、噪音、喧囂及熱氣等行為。其中請求利晉公司不得於原告住家旁為製造振動、噪音等行為部分,係依民法第793 條土地相鄰關係(物權)之規定,請求禁止利晉公司為一定之行為,屬財產權上之請求。由於無法客觀評斷原告因禁止利晉公司為上開行為所受利益之交易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至原告此項聲明,是否有同時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為請求,並不明確。即便有之,此項訴訟標的屬非財產權上之訴,且與前開民法第793 條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依其中價額最高之後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金錢請求5萬元後,合計為1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陳瑞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0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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