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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7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振丞
即債務人
代理人(法扶律師) 王銘助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法定代理人
代理人兼送
法定代理人
達代收人 孔繁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法定代理人
代理人兼送
法定代理人
達代收人 陳仲偉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法定代理人
代理人兼送
法定代理人
達代收人 林勵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林金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3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遵期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名下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33元,及博達、雅新之股票外並無其他恆產,因上開存款數額甚微,且上開股票均已下市而無價值,是核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再者,債務人亦未投保非強制性人壽保險,且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再者,債務人任職於臻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查覆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復觀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每月支出其個人、二名未成年子女(長子,98年次、次子100年次,扶養義務人2人)及母親生活費用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29,732元,本院審酌縱認本件聲請人之母親無受其扶養之必要,僅認列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陳報之生活費用數額,仍未逾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數額計算所得之基準34,152元【計算式:17,076+(17,076×1/2×2)=34,152】,是認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9,732元後,僅剩268元【計算式:30,000-29,732=268】可供清償,然本件聲請人仍願再撙節支出,提出每月清償3,000元之清償方案。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3,00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693,192元、713,568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剩餘。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16,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3,000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30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3.1%。 5.清償總金額:216,000元。 6.債務總金額:7,055,281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可分配之金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5,180 7.16 215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1,007 4.41 132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6,166 12.28 368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4,257 6.58 197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55,431 0.79 24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8,876 9.2 276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3,967 12.25 368 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2,500 3.01 90 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06,071 10.01 300 1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4,141 7.15 215 11 甲○○○○○股份有限公司 1,007,637 14.28 428 12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9,278 5.8 174 1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00,770  7.1 213 總計  7,055,281 100 3,0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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