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774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6 日

聲請人
施楚美
關係人
林助信律師
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施文雄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施文雄(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里○○巷00號,民國99年11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施文雄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施文雄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施文雄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施文雄之父親施木成遺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施木成於83年11月19日死亡、施文雄於99年11月5日死亡,被繼承人施文雄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58號准予備查。聲請人為上開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已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現於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38號審理中,因被繼承人施文雄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施文雄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58號家事法庭通知、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謄本、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38號通知書(上述皆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58號、109年度家繼簡字第38號卷宗,經核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被繼承人施文雄於繼承開始時,依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亦無親屬會議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分割遺產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施文雄選任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本院曾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是否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已具狀表示不願擔任,本院另函請彰化律師公會推薦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業經該會推薦林助信律師擔任,此有彰化律師公會函1件在卷可稽。考量林助信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本院認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施文雄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1179、1180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774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