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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7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1 日

聲請人
趙月子
相對人
趙國良

趙子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6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訴訟繫屬登記之本案請求而供擔保之情形,係擔保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訴訟繫屬登記。茲因該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298,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68號提存後,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查,該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相對人雖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44號受理,惟相對人已撤回上訴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既獲全部勝訴確定,應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74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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