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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1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徐沛然

上訴人
即原告
陳瑞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430元,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7,672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等語。經核,上訴聲明㈡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超出原審判決金額之差額357,672元,原應徵裁判費5,79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930元;上訴聲明㈢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參諸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之意旨,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合計後原告應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430元【計算式:1,930元+4,500元=6,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4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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