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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5 日

聲請人
吳灃育
相對人
黃仁昌即被繼承人黃鴻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9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8號假扣押裁定、110年度全聲字第3號裁定、109年度存字第891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彰院平109執全清字第164號假扣押撤回執行通知函(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8號、110年度全聲字第3號、109年度執全字第164號、109年度存字第891號等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32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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