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4號
- 上訴人
- 陳盈甄即陳秋苓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冠穎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靖樺
- 訴訟代理人
- 張凱斌
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本
院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配偶廖俊源持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先後於民國108年2月21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11日向被上訴人各借新台幣(下同)35萬元,並約定每次借款需支付5萬元利息,被上訴人遂分別於上開借款日,每次均匯款35萬元至廖俊源之帳戶,然系爭支票均經提示未獲付款,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1號確定判決雖認上開3次借款關係存於被上訴人與廖俊源間,然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授權廖俊源簽發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即是以交付系爭支票對上開3次借款負保證責任,上訴人應負發票人及保證責任,故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3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120萬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文雖為真正,然印文係遭廖俊源盜用,但並非伊所簽發,附表一編號3支票係廖俊源所簽字,其餘支票則不確定是否為廖俊源所簽字,伊曾對廖俊源提起刑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但廖俊源在偵查中死亡,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58號為不起訴處分。兩造之間並無借貸或保證契約,被上訴人並非收到系爭支票後才匯款三次各35萬元給廖俊源,故伊不負票據或保證責任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發票人「陳秋苓」之印章均為真正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為證,應可認定。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再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109年台簡上字第5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固曾以廖俊源竊取伊之支票及印章並簽發系爭支票為由,對廖俊源提起刑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58號係以廖俊源死亡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該卷宗可憑,並無從認定廖俊源有何竊取上訴人之印章偽造系爭支票之行為。又上訴人雖提出廖俊源生前之字據(原審卷127頁),並引證人即廖俊源之妹廖苓君到庭證述:該字據係廖俊源於108年7、8月間在彰基住院時,伊看到廖俊源當場書寫等語為證。惟證人廖苓君之前揭證詞,僅可證明該字據確係廖俊源所書立,並無從證明該字據內容為真實,且廖俊源於該字據所稱:與上訴人分居期間,曾私自拿取空白支票及印章偷開三張支票等語,因廖俊源係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債務人,其對於系爭支票是否真正顯有利害關係,其所為之上開陳述,若無其他證據佐證,顯難遽信。另證人廖苓君雖證稱:廖俊源說住院前三個月有偷開三張支票向地下錢莊換票,面額多少不清楚等情,亦係聽聞廖俊源之陳述,既非親自所見廖俊源有何盜用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亦無法確認是否係指系爭支票。此外,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為108年1月至4月間兌現之支票,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埤頭分行函附之支票可憑(卷179-185頁),此等已兌現支票上之書寫文字及數字之筆跡,均與系爭支票相似,且金額非小,倘若廖俊源果有盜用上訴人印章偽簽系爭支票,何以上訴人仍讓附表二所示面額合計高達3,132,000元之8張支票先後兌現,而未及時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審酌上開事證,應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廖俊源盜用蓋印章而簽發等語,舉證仍有不足,未能採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13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主張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之請求,即無庸再為審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及調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付款人均為台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
附表二:(付款人均為台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5月31日 400,000元 108年5月31日 BTA0000000 2 108年6月15日 400,000元 109年4月28日 BTA0000000 3 108年7月15日 400,000元 109年4月28日 BTA0000000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08年3月31日 349,000元 BTA0000000 2 108年4月21日 450,000元 BTA0000000 3 108年1月26日 360,000元 BTA0000000 4 108年1月18日 400,000元 BTA0000000 5 108年2月16日 400,000元 BTA0000000 6 108年1月31日 380,000元 BTA0000000 7 108年4月5日 400,000元 BTA0000000 8 108年4月21日 393,000元 BT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