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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洪志賢鍾孟容歐家佑

再審原告即

再審聲請人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上列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與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黃鈴婷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確定裁定、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以下簡稱再審聲請人)對如附表所示本院25件確定裁定、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000元,再審聲請人既表明係對於如表所示歷次確定裁定、確定判決合併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而非僅就最後一次裁判聲請再審,核屬聲請再審之合併及再審之訴之合併,即應按各該確定裁判分別徵收裁判費,金額共計30,000元(即聲請再審每件1,000元、再審之訴每件1,500元)。扣除再審聲請人已繳納1,000元後,應補繳29,000元。本院已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0年7月27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再審聲請人迄未補繳其餘裁判費29,000元,其聲請再審及再審之訴,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院確定裁判 應繳裁判費 1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1,000元 2 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 1,000元 3 109年度再易字第9號裁定 1,000元 4 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 1,000元 5 106年度再易字第26號裁定 1,000元 6 104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決 1,500元 7 104年度再易字第8號判決 1,500元 8 104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 1,500元 9 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 1,000元 10 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 1,500元 11 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 1,500元 12 100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 1,500元 13 99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 1,500元 14 99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 1,500元 15 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 1,500元 16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1,000元 17 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 1,000元 18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1,000元 19 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 1,000元 20 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 1,000元 21 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1,000元 22 104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 1,000元 23 104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 1,000元 24 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1,000元 25 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判決 1,500元 總計  30,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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