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8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簡燕子

原告
即反訴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戊○○ 彰化縣彰
即反訴原告
乙○○
即反訴原告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乙○○、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215元由被告戊○○、乙○○負擔,新台幣644元由被告甲○○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乙○○、甲○○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6,000元後、被告甲○○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10,000元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將系爭編號51號停車位以鐵鍊、腳踏車等物圈圍起來不讓原告使用,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賠償新台幣(下同)104,100元,嗣於本院民國(下同)97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返還佔用系爭停車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8,260元暨自97年10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另追加請求被告甲○○返還1萬元暨自97年10月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嗣於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時補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又原告於97年10月6日具狀撤回起訴,經本院通知被告3人應於文到後10日內具狀異議,否則視為同意撤回起訴等語,該通知於97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3人,被告乙○○、甲○○於同年月20日具狀異議表示反對撤回,被告戊○○則未於期限內表示異議,已視為同意原告撤回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參照),惟原告嗣於98年6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復以言詞追加戊○○為被告,主張因被告3人將系爭編號51號停車位以鐵鍊、腳踏車等物圈圍起來不讓原告使用,致令原告受有相當於停車位租金之損失,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給付原告8,2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㈡被告另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略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無非以鈞院96年度彰簡字第770號民事判決及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為所憑之證據。惟被告已對於前述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審理中(鈞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則本件訴訟之裁判,顯以該再審之訴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云云。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此項他訴訟,以民事訴訟現繫屬於普通法院者為限,如他訴訟現已確定或尚未繫屬於法院者,均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29年抗字第248號、37年抗字第107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前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編號51號停車位,業經本院96年度彰簡字第770號民事判決及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均認原屬被告乙○○所有系爭房地既經原告拍定取得其所有權,而原屬被告乙○○所有之系爭房地,因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間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自應於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地時隨同移轉予原告,而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本件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⒈原告於96年7月間向鈞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256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原為被告乙○○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977之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3及其地上建物2390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182之2號4樓)建物所有權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2446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7之不動產。兩造本來談妥被告應於96年8月13日前搬遷完畢,原告願給付被告搬遷費新台幣46,000元,並於96年7月10日先付訂金10,000元予被告甲○○,餘額俟被告搬遷完畢再行給付,惟被告甲○○向原告表示同大樓編號51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不在搬遷之列,如要系爭停車位,須另出價22萬元購買,惟被告無法提出系爭停車位之權利證明文件,致雙方協商破裂,被告拒絕履行協議,原告遂向鈞院聲請點交房屋,詎被告於房屋點交時拒絕將系爭停車位交予原告,並以鐵鍊及腳踏車將系爭停車位圍住使原告不能使用,原告乃另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業經鈞院96年度彰簡字第770號、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由原告勝訴確定。被告自96年10月19日(法院點交系爭房屋之日)起至97年6月26日(法院執行點交停車位之日)止,占用系爭停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按每月租金1,000元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8,26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及原告與被告甲○○就搬遷協議內容並未達成合意(原告要求被告須在96年8月13日前搬遷完畢並一併交出系爭停車位後,原告始付清餘額36,000元,被告甲○○則堅持原告須另行出資購買系爭停車位,停車位不在搬遷之列),協議顯不成立,則被告甲○○收受10,000元訂金自屬不當得利,亦應盡數返還。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並未應允被告甲○○將於96年7月11日給付36,000元,雙方是約定俟被告搬遷完畢後再給付。原告詢問房屋仲介人員及大樓管理員,經告知該社區無停車使用權證,購屋總價都是包含停車位在內,因被告要求原告須另出資220,000元購買系爭停車位,原告拒絕,且被告未按時搬離,原告乃聲請法院強制點交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60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各自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⒈鈞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25620號查封公告並未載明「系爭停車位」係在查封、拍賣範圍,又鈞院民事執行處96年11月9日之執行點交筆錄亦未載明「系爭停車位」亦在執行點交之範圍,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此項拍賣,自係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本件原告既未向被告(乙○○)購買系爭停車位,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係屬被告自己對於系爭停車位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未受有何不當之利益。⒉系爭停車位係由被告(乙○○)以35萬元向訴外人延寶建設公司購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停車位既未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及點交,何以會「無緣無故蒸發掉,而由原告無緣無故取得?」。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鈞院94年度簡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意旨參照,足證未依法購買停車位之原告,絕無可能平白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從而,被告就系爭停車位加以占有使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另被告前接奉鈞院民事執行處97 年度執字第12604號執行事件通知應於文到後15日內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債權人即原告接管,被告已於97年5月9日向鈞院具狀陳明自即日起即無占用系爭停車位。⒊原屬被告乙○○所有系爭房地與系爭停車位並非同時購買,系爭停車位的所有權是可以(與系爭房地所有權)分開,二者並非密不可分,同一社區內其他住戶都得另外出資購買停車位,為何原告不須花錢購買停車位。

⒋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搬遷費訂金10,000元一事,緣由乃係雙方約定搬遷之費用共計46,000元,原告於96年7月10日先給付訂金10,000元,並約定餘款36,000元於96年7月11日給付後,被告始於96年8月13日前搬遷,此項協議與系爭停車位無涉,惟原告事後爽約未遵期履約給付36,000元,是其請求被告甲○○返還訂金10,000元,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⒈查原告依法院執行拍賣程序購得被告乙○○所有系爭房地,因被告3人拒絕將該編號51號停車位交付予原告,原告乃另起訴請求被告3人返還系爭停車位,經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770號、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點交停車位,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通知被告自動履行,被告隨即具狀陳明其自97年5 月9日起即未再占用系爭停車位,及丙○○於97年7月10日至被告住宅,與被告甲○○洽議原告已拍定系爭房地、請被告3人配合搬遷,丙○○並先支付10,000元訂金予被告甲○○等情,為二造一致是認,並有被告甲○○96年7月10日簽收搬遷費訂金10,000元之收據、被告於97年5月9日對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604號執行事件陳報狀及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均影本)附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及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後至97年5月8日期間圈圍系爭停車位不讓原告使用,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8,260元,及原告與被告甲○○就搬遷協議內容既未達成合意,被告甲○○收受10,000元自屬不當得利,均應返還原告等語,被告3人則抗辯系爭停車位係被告乙○○前於訂約購買系爭房地後另出資購得,原告雖因拍定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不因而併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被告甲○○辯稱:當初丙○○與之協議內容,係其將於翌日即96年7月11日交付餘款36,000元,被告3人始於同年8月13日前搬遷完畢,協議內容完全未談到停車位問題,丙○○未依約於96年7月11日交付餘款已屬違約等語,是二造之爭點厥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或使用權)究屬原告或被告乙○○所有?原告與被告甲○○於96年7月10日所為搬遷協議,雙方表意內容為何?是否達成意思一致?茲分敘如下:

①查原告前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返還系爭編號51號停車位,業經本院96年度彰簡字第770號民事判決及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均認原屬被告乙○○所有系爭房地既經原告拍定取得其所有權,而原屬被告乙○○所有之系爭房地,因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間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自應於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地時隨同移轉予原告,並告確定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自執行法院點交系爭房地予原告時起,即無占用系爭停車位之合法權源,堪可認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用他人具使用權之停車位,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使用權人亦因而受有損害,此應均屬社會之通常觀念。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每月租金按1,000元計算乙節,被告亦肯認停車位每月租金1,000元為行情價(詳98年6 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3人於96年11月9日執行法院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時(原告所指點交日期96年10月19日,實為執行法官履勘現場之日期,有執行筆錄影本附卷可憑),以鐵鍊、腳踏車等物圈圍系爭停車位不讓原告使用,迄至97年5月8日止(即被告向執行法院具狀陳報停止占用系爭停車位之前1日,原告於98年6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肯認以此為請求返還停車位不當得利之末期),被告占用系爭停車位前後共6個月,期間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000元(計算式:1,000元/月×6個月=6,000元)。

②再查,二造於96年7月10日洽議搬遷事宜,原告並由其夫丙○○出面支付10,000元訂金予被告甲○○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並經被告自認為真正之訂金收據1紙附卷為憑,核其內容載明「本人甲○○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收到彰化市○○街182之2號4樓搬遷費共46,000元正,先收搬遷費訂金1萬元正,收款人簽收,甲○○」等語,至餘款36,000元何時支付,未見載明,被告甲○○雖抗辯當時雙方約定由原告於96年7月11日付清云云,則為原告否認在卷,被告甲○○雖聲請傳喚其妻即被告戊○○為證人,戊○○到庭亦附和其詞,然戊○○既同為被告,且為家屬,利害關係一致,其所言是否可採,容有疑義,被告甲○○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所為搬遷協議意思並未合致即非無稽,從而,被告甲○○收受該10,00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明甚。

③又上述搬遷協議之一方當事人究為原告本人或其配偶丙○○個人?查丙○○於本院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時雖陳明:伊當日前往被告住處洽議搬遷事宜,是以個人意思前往,並非其太太即原告叫伊前往等語,然丙○○受其妻即原告委任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於97年10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甲○○返還10,000元,並具狀陳明「…2.被告甲○○於96年7月10日收到原告搬遷費10,000元…」,足見丙○○所稱是自己意思前往云云,與事實不符,併此敘明。

⒊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各自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若被告為原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於97年10月14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依二造於96年7月10日訂有搬遷協議,原告當日先行給付訂金10,000元,約定於同年月11日付清餘款36,000元,原告依約應付未付,爰提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等語,查被告之反訴之標的(搬遷協議)與本訴標的及防禦方法緊密相關,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被告另於98年6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狀追加丙○○為反訴被告,因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不合,另裁定駁回)。

二、反訴原告主張:(一)反訴被告自認伊於96年7月10日同意給付反訴原告46,000元,以作為搬遷費,並先給付反訴原告定金1萬元,當場要求反訴原告甲○○立據簽收定金1萬元,約定餘款36,000元於翌日即96年7月11日付清,惟反訴被告未遵期給付,爰依兩造之搬遷協議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6,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當初伊係要求反訴原告須於96年8月13日前搬遷,伊始願支付餘款36,000元,惟反訴原告屆期並未搬遷,反訴被告無奈乃聲請鈞院執行強制點交系爭房屋,雙方就房屋搬遷事宜既未達成合意,協議即不成立,反訴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搬遷協議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⒈查該搬遷協議係由反訴原告甲○○與反訴被告洽議,及簽發訂金,有上述訂金收據內容可稽,反訴原告乙○○、戊○○並非該搬遷協議之當事人,彼等2人併主張依搬遷協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6,000元,自屬無據。

⒉再查,反訴原告甲○○主張反訴被告協議同意於96年7月11日給付餘款36,000元,反訴被告未依約給付,且其自認並未解除該契約,則反訴原告自可依協議請求云云,惟經反訴被告否認如上,且依反訴原告甲○○於96年7月10日簽收訂金10,000元之收據內容觀之,亦無從得悉反訴被告應於翌日支付餘款36,000元,反訴原告戊○○雖曾到庭附和陳稱:反訴被告應允於96年7月11日支付餘款36,000元等語,惟戊○○既同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且為家屬,利害關係一致,其所言是否可採,容有疑義,反訴原告甲○○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嗣後反訴被告亦以反訴原告拒不搬遷為由,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點交系爭房屋,足見反訴被告抗辯其與反訴原告甲○○所為搬遷協議意思並未合致即非無稽,從而,反訴原告甲○○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搬遷費36,000元亦屬無據。

⒊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簡燕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還不當得利,無非以鈞院96年度彰簡字第770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