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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黃倩玲陳弘仁姚銘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相對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2月25日106年度再易字第26號確定裁定、108年12月30日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及附表所示確定裁判,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於109年2月3日對本院108年12月25日所為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及108年12月30日所為106年度再易字第26號裁定聲請再審,合於前揭之規定。其餘再審聲請人對如附表所示本院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因自前揭判決、裁定確定後,距再審聲請人於109年2月3日聲請本件再審,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也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情形,故此部分聲請再審即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合法,且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亦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違背此項規定,仍以同一再審理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者,法院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已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如上述,縱認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既曾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經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亦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即就與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及106年度再易字第26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有關部分略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並未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再證3、再證4、再證6、再證9、再證11、再證12、再證14、再證15,且對附表所示之裁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聲請人係對附表所有裁判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卻僅就104年度再易字第17號、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作成裁判,原確定裁定違法切割為二部分,那前此諸多再審裁判,已超過30日之不變期間,何來回過頭得起死回生,應認聲請人如就最後一件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前已提起之各案再審之訴裁判,不得以超過30日之不變期間認定聲請人前已提起之各再審之訴之判決,均不合法,倘若原確定裁定,經審理結果,認定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確定判決確屬違法,卻無法為實體之判決,僅能認為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救濟,在法理上顯有未合等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及如附表所示確定裁判均廢棄;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聲請人其餘上訴,及命再審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本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民事判決關於命再審聲請人林春發應給付再審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駁回再審聲請人反訴,及命再審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本訴),再審相對人在第1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又(反訴)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林春發、林雯雯、鄭美利36,000元及自第1審將反訴狀繕本送達再審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之利息;再審聲請費用及再審前訴訟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三、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例及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抗字第52號民事裁判意旨)。

四、經查,本院審酌再審聲請人再審理由狀及所提出證據,主要係指摘本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及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確定判決違法,惟此均係對原確定判決之實體法律關係認定違誤之指摘,而非述及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此亦非原確定裁定所得審酌之範圍,是再審聲請人泛言本院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日期(民國)  │    案號(本院)    │ 備註   │
├───┼────────┼──────────┼────┤
│  1   │ 107年12月28日  │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  │        │
├───┼────────┼──────────┤        │
│  2   │ 107年8月16日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  │        │
├───┼────────┼──────────┤        │
│  3   │ 106年12月29日  │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  │        │
├───┼────────┼──────────┤        │
│  4   │ 106年8月23日   │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  │        │
├───┼────────┼──────────┤        │
│  5   │ 106年2月24日   │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  │ 裁定   │
├───┼────────┼──────────┤        │
│  6   │ 104年12月4日   │104年度聲再字第10號 │        │
├───┼────────┼──────────┤        │
│  7   │ 104年6月30日   │104年度聲再字第6號  │        │
├───┼────────┼──────────┤        │
│  8   │ 104年4月30日   │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  │        │
├───┼────────┼──────────┤        │
│  9   │ 104年1月9日    │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 │        │
├───┼────────┼──────────┼────┤
│ 10   │ 104年1月9日    │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 │        │
├───┼────────┼──────────┤        │
│ 11   │ 106年9月7日    │104年度再易字第17號 │        │
├───┼────────┼──────────┤        │
│ 12   │ 104年8月20日   │104年度再易字第8號  │        │
├───┼────────┼──────────┤        │
│ 13   │ 104年3月5日    │104年度再易字第2號  │        │
├───┼────────┼──────────┤ 判決   │
│ 14   │ 101年3月30日   │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 │        │
├───┼────────┼──────────┤        │
│ 15   │ 100年8月26日   │100年度再易字第10號 │        │
├───┼────────┼──────────┤        │
│ 16   │ 100年3月30日   │99年度再易字第9號   │        │
├───┼────────┼──────────┤        │
│ 17   │ 99年6月30日    │99年度再易字第7號   │        │
├───┼────────┼──────────┤        │
│ 18   │ 99年3月25日    │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        │
├───┼────────┼──────────┤        │
│ 19   │ 98年7月13日    │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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