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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楊熾光戴博誠莊宇馨

抗告人
林春發
抗告人
林雯雯
抗告人
鄭美利
相對人
黃鈴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原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01號、109年度補字第111號、108年度補字第107號、107年度補字第589號、106年度補字第799號、106年度補字第672號、106年度補字第237號、104年度再易第17號、104年度補字第211號、101年度補字第429號、101年度補字第170號、100年度補字第426號、100年度補字第188號、99年度補字第176號等裁定,均未載明「…即應就各該裁判分別徵收裁判費」,則原裁定分別徵收裁判費,於法自有違誤。又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提出民事聲請再審理由狀,已表明未對原法院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判決聲請再審,原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49號裁定竟於附表編號25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1500元,於法亦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訴之聲明有不明確時,審判長即負有行使闡明權之義務,並由法院依職權調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查抗告人於110年9月17日就原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訴之聲明載明:「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聲請人其餘上訴,及命再審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鈞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民事判決關於命再審聲請人林春發應給付再審相對人1萬元,及自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駁回再審聲請人反訴,及命再審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復於110年10月12日提出民事聲請再審理由狀,則記載:「本件(即110年度補字第649號)再審聲請人並未對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判決聲請再審…」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則依抗告人前揭書狀之聲明及陳述內容,抗告人究有無對原法院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判決部分,提起再審,並不明確,自應由原法院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敘明或補充其聲明及原因事實,使本件應受判決之事項具體明確,而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裁定於抗告人聲明及原因事實未臻明確之情況下,逕認抗告人亦對原法院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判決提起再審,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4萬6,000元,並課徵1,500元裁判費(見原審卷第26、97-99、105-107頁),於法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於抗告人主張於原審所聲請再審之各項裁定及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違背法令一情,為有無再審理由之問題,本件抗告程序不得審究,應於發回後,由原法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6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