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62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乙○○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62條第1項亦有明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上訴人於本院委任李進建律師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並未就其受送達權限為限制,此有委任狀在卷可稽,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之規定,李進建律師有收受本院第一審判決之權限。而前揭判決是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送達至李進建律師位於彰化縣○○市○○街0號之事務所,並由李進建律師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之規定,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此,上訴人對於前揭判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前揭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算上訴不變期間20日。又於本院第一審受有特別委任得提起上訴之李進建律師之事務所是位在本院所在地即彰化縣員林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變期間20日即無庸再扣除在途期間,故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至111年11月2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上訴人卻遲至111年11月4日始提起上訴,此有蓋有上開日期章戳之民事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實已逾上訴期間,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