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 上訴人
- 吳國淵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國棟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吳國淵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此項分割共有物涉訟,應包括分別共有物及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在內。是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皆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末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著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2,715,812元,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第二審應徵裁判費41,892元上訴人僅繳納3,150元,上訴裁判費尚有38,74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