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6號
- 抗告人
- 柯信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 兼代理人
- 吳彩霞
- 相對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等拍賣抵押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1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債務人吳深煇(已歿)、抗告人吳彩霞、關係人柯聖賢向相對人借款,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87年8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相對人並未提出關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之文件,土地登記簿亦未見擔保債權種類與範圍之登記,形式上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以及是否確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始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是以,若由形式上之審查,得以明瞭有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自應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末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吳深煇、吳彩霞、柯聖賢於87年8月26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4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債務清償日期均依各債務約定契約之系爭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約定擔保債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及其他與授信有關之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等,並經吳深煇、吳彩霞、柯聖賢簽名確認等節,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清冊、其他約定事項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33至45頁)。又吳深煇曾於85年10月17日擔任訴外人漢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漢聯公司自86年至89年向相對人借款2,616萬6,484元,約定清償日為90年至96年間,迄今尚未還款等節,亦為相對人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債務計算附表、保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32頁,本院卷第47至80頁),足認依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吳深煇積欠相對人之保證債務,應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至吳深煇於88年間,雖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輾轉贈與予抗告人柯信安;柯聖賢則於93至95年間,將原裁定附表所示建物輾轉贈與抗告人柯信安,此有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8至205頁),然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已如前述,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拍賣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於法洵無不合。
㈡又債務人吳深煇與相對人間之上開保證契約及主債務契約之發生日,雖均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惟系爭抵押權之其他約定事項已約定包含債務人對抵押權人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保證債務,業如前述。且民法於96年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為實務所承認,並認最高限額之抵押權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抵押契約如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則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查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既為不定期,其擔保之範圍應及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在設定抵押權時存在之債權,及自設定抵押權時起至終止抵押權設定契約前發生之所有債權。從而,相對人對於債務人吳深煇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存在之保證債務,依形式觀之,應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效力所及,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拍賣如原審裁定所示之不動產,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於法洵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爭執其已就吳深煇之遺產均拋棄繼承,且系爭抵押權設定迄今,從未向相對人借款,本件無應擔保之債務等節,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問題,而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僅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故抗告人就上開實體爭執事項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