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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3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劉玉媛

原告
張 全
原告
張良振
原告
張閔雄
原告
張繼正
原告
張俊仁
原告
張俊鋒
原告
張治郎
原告
張明添
原告
張明松
原告
張兆騰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被告
祭祀公業張仁生
法定代理人
張樹烈
法定代理人
張芳貴
法定代理人
張瑞坤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原告張全、張良振、張閔雄、張繼正、張俊仁、張俊鋒、張治郎、張明添、張明松、張兆騰、張清訓、張𦱀仁(下逕稱姓名)對被告祭祀公業張仁生(下稱被告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張清訓、張𦱀仁之起訴,經被告當庭同意,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5頁)。是上開部分訴訟繫屬,業因訴之撤回而消滅。本件僅就張全、張良振、張閔雄、張繼正、張俊仁、張俊鋒、張治郎、張明添、張明松、張兆騰(下逕稱姓名,合稱張全等10人)之派下權存在與否為裁判。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張全等10人主張渠等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經被告公業否認,張全等10人就被告公業之派下權陷於不安定之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是張全等10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張全等10人為張仁生之後代子孫,張仁生為來台第9世。被告公業於98年8月5日經張金桐之孫張玉慶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因104年8月8日員林鎮改制為員林市,故為員林市公所,下稱員林市公所)申報,並於申報時主張被告公業之設立者為張金桐、張金科、張火炭(合稱張金桐等3人),然被告公業之派下子孫依序為「應集」、「時徽」、「勤度」,於「勤度」之後分為「儉樸」、「孔秋」、「孔良」與「庚賜」等四支,張金桐等3人之父為訴外人張武郡,張武郡與張全等10人之祖先即訴外人張儉樸同屬來台第13世,其等僅係承接「孔秋」、「水柳」、「武郡」一脈,顯難對外自稱渠等係唯一嫡系,顯然被告公業之設立人除張金桐等3人外,尚有張樹旺、張清淵、張紹安、張紹道、張建山等人(下合稱張樹旺等5人)。

㈡張全上溯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由近至遠依序為訴外人張池、張紹安(戶籍登記為張安)、張連教、張信義、張儉樸;張良振上溯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由近至遠依序為訴外人張象、張樹旺、張武權、張茂臨、張儉樸;張閔雄、張繼正上溯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由近至遠依序為訴外人張耀昆、張江、張木秋、張建山、張武璉、張信義、張儉樸;張俊仁、張俊鋒上溯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由近至遠依序為訴外人張燕清、張石頭、張紹道(戶籍登記為張道)、張連教、張信義、張儉樸;張治郎上溯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由近至遠依序為訴外人張江、張木秋、張建山、張信義、張儉樸;張明添、張明松、張兆騰(即張明聰)上溯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由近至遠依序均為訴外人張欉、張清淵、張連心、張信義、張儉樸。依上情形,可知張俊仁之先祖可追溯至張紹道,張明添之直系可追溯至張紹安,而張紹安及張紹道均為張連教之子,而張治郎則為設立人張建山之繼承人,故張全等10人均為張仁生之後代子孫,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公業於35年4月至38年底辦理土地第一次總登記時,當時之管理人張金桐仍在世,依現有資料考據得以看出,僅張金桐等3人之子孫與被告公業設立有關聯,而張玉慶係張金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長孫),沿革上之設立人亦記載張金桐等3人,申報書上之沿革内容,絕對係真實、正確而有根據。

㈡依大饒庄316番地(即現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64地號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可知,該地係於明治40年7月26日(即民前5年、西元1907年)收件(受附)登記(表題部即土地標示部),並於同日登記為被告公業所有,被告公業之管理人為設籍彰化廳武東堡大饒庄參百貳拾番地之張金桐,張金桐當時35歲,任戶長,同時登記為被告公業之管理者,顯示被告公業於設立時,張金桐在地方已具有相當之地位,依其人脈及資力,自有能力與其2位弟弟即張金科、張火炭共同設立被告公業;且張火炭於明治42年3月25日(民前3年、西元1909年)分戶為戶主(即分家後另立新戶),顯見被告公業設立時雖尚未分家,然張火炭應已具有獨當一面之資力甚明。張全等10人就主張事實,僅泛稱被告公業設立人包含張樹旺等5人,但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據此而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況張全等10人既認其等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則於員林市公所受理被告公業申報後,其等於公告期間內卻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3條等規定提出異議,是認張全等10人主張,要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爭點:

㈠張樹旺等5人是否同為被告公業之設立者?

㈡張全等10人主張其等對被告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均為張仁生之後代子孫,張仁生為來台第9世,張仁生之墓設置於日據時期之大饒庄316番地(即164號土地);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大饒段311-1地號)、156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大饒段311地號)、164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大饒段316地號土地)土地為被告公業所有,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公業之管理者為張金桐;被告公業係由張金桐之孫張玉慶於98年8月5日,向員林市公所申報,並於申報時主張祭祀公業張仁生之設立者為張金桐等3人;張金桐等3人之父為張武郡,張武郡與原告之祖先張儉樸同屬來台第13世;張儉樸之子孫長居於萬年邸地區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1頁),並有員林市公所110年12月13日員市民字第1100041535號函附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及管理人備查函等件、98年8月5日申請書、被告公業沿革、大饒段316地號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系爭3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張氏宗親譜系在卷可參,首堪認為真實。

㈡張全等10人主張其等為被告公業派下員,並舉證錄音譯文、證人張有勝、張樹烈、156地號土地登記資料、張儉樸繼承系統表、祭祀照片、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查:

⒈依張全等10人舉證之錄音譯文,雖經其等引用如附件所示內容作為本件證據,但依附件所示錄音譯文可知張樹烈、張芳貴、張有勝均係表明片段、未明確指陳人別、地號之文句,其等所述之事項、對象、標的均屬不明,自文義內容無從認定係關於被告公業設立人或張樹旺等5人為被告公業之設立人等事,要難以上開譯文內容佐證張全等10人主張真實。

⒉且張有勝於本院通知到庭證述時,對於法官、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問均表示聽不清楚、其重聽嚴重等語,致未能為證人訊問(見本院卷一第346頁至第347頁),本院無從認定張有勝於附件編號3至編號5所述內容,是否係針對被告公業設立人所為陳述。證人張樹烈則於本院證稱:其為被告公業之管理人,因為其等是3房,所以1房出1個管理人,所以就由其擔任管理人,被告公業每年都要向祖先張仁生祭拜,本來張仁生的墳墓是土堆,在90幾年的時候,其等3房18人討論通過後,就由3房18人出錢整理成現在的樣子,每年祭祀活動都是自行前往,不會逐一通知派下員,將土堆整理成現在的樣子之後,就沒有其他維護、修繕行為,被告公業設立人為張金桐等3人,何時設立其不清楚,其不清楚被告公業土地有哪些,不清楚張連教是否曾為管理人,其沒聽過張連教,不清楚是不是張金桐等3人之子孫,附件編號1為之前對話內容,當時其不是很瞭解大家意思,對於以前的事情也不瞭解,渠等偷錄音其也不清楚,當時其回答內容係因為其聽老一輩的人講,當時土堆是從萬年邸出來,萬年邸那邊的人也是張仁生的子孫,被告公業在清明節的時候會祭祀,有實際墳墓的時候就去放黃紙在土推上面,進靈骨塔之後就改去靈骨塔拜拜,萬年邸的人沒有去靈骨塔拜拜,張仁生墳墓原本係在其住處旁邊,骨骸是用土甕裝,遷移到靈骨塔時有擲筊,其當時在上班、不在場,萬年邸的人聽說也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頁至第352頁)。可認張樹烈就附表編號1回答內容僅係關於張仁生骨骸係從萬年邸遷出、萬年邸亦有張仁生之子孫等事為陳述,故於該段對話,張樹烈方接續於張英傑陳述「樹烈伯你應該也知道嘛,人家萬年邸的人也有派下權」後,接續稱「後來就是要弄那個,後來我花那麼多錢,後來看到這樣整理得好好的,幸好他兒子就要,那邊,說難聽,都有墓啊,我就慢慢撿,拿去南壇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上開內容顯非就被告公業設立人、派下員等事為陳述,本件自難依附件編號1所示對話、張樹烈證述,認張樹旺等5人同為被告公業之設立者。

⒊再張全等10人所舉證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81頁至第385頁),僅為當時拍攝照片之人,利用照片表現其欲呈現之場景、構圖、氛圍,至多僅能證明張仁生墳墓設置情形及部分原告有前往祭拜之事實,顯不足以認定張樹旺等5人為被告公業之設立人。再原告舉證之同意書部分,雖載立書人同意且承認萬年邸地區同為張仁生後裔,張全等10人具有被告公業派下員資格與權利等語,惟上開文書僅為出具同意書之人各人意見,並非被告公業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且張全等10人是否為被告公業派下權人,仍應視其等是否為被告公業設立人之子孫而定,惟上開同意書僅屬立書人之片面意見,無關被告公業設立情形,顯不足以證明張全等10人之主張事實。

⒋張全等10人復舉大饒段311地番土地登記資料,主張張連教曾為上開土地之管理人,可見被告公業設立人為張樹旺等5人等等。參以上開土地為現為156地號土地,曾為被告公業所有,已如前述;但自本院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調取之156地號土地台帳、日據時期舊簿等資料可知,張全等10人陳報之上開登記資料,係日本政府治台期間對於「地租」(即稅賦)所為之調查紀錄,性質上屬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即洲廳稅務課)所保管,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證不同;156地號土地於西元1899年(即明治32年)公布、實施之「臺灣不動產登記規則」後之40年7月26日,方登記業主為祭祀公業張仁生暨管理人張金桐,有員林地政112年12月12日員地一字第1120008441號函暨相關登記簿冊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至第401頁、第411頁至第413頁),顯然依張全等10人舉證之上開資料,並不足以認定156地號土地於登記於祭祀公業張仁生名下時,曾由張連教擔任管理人,張全等10人上開主張,容有疑問。況依張全等10人主張事實即被告公業係張樹旺等5人、張金桐等3人共同設立,則張連教為張紹安、張紹道之父、張清淵之父張連心之兄弟,張連教並非張樹旺等5人之子孫,並無可能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則以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張連教幾無可能擔任被告公業之管理人,張全等10人上開主張亦有矛盾之處。

㈢是以,本件張全等10人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認定張樹旺等5人同為被告公業之設立人,是張全等10人主張其等為張樹旺等5人之子孫,就被告公業派下權存在乙節,即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張全等10人訴請確認其等對於被告公業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經查:張全等10人以附表編號2所示譯文,請求傳訊張芳貴證明被告公業設立人為張樹旺等5人,然依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並不足以認定張芳貴得佐證上開待證事項,是認無調查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於張全等10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4月26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聲請再開辯論狀」主張被告公業設立人應為張連教、張武郡、張武權、張連心、張建山等人,並請求再開辯論等等(見本院卷二第269頁至279頁),上開書狀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自無需審究上開主張事實;張全等10人主張事實暨所為舉證,復經本院審酌後認定如上,本件亦無再開辯論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編號 對話者 譯文內容 本院卷頁數  1 張盧霜、張樹烈 張盧霜:你們那一塊,萬年邸有沒有? 張樹烈:都有。 卷一第71頁  2 張英傑、張芳貴 張英傑:我跟你講這三萬三千三你自己應該也很清楚,你老母應該也很清楚,這塊地萬年邸的人也有派下權。 張芳貴:大家都有份啦。 張英傑:萬年邸有沒有?你自己講,萬年邸有沒有? 張芳貴:那些也有。 卷一第72頁  3 張有勝、張盧霜、張英傑 張有勝:是那現在,沒解決的錢,萬年邸那的人也從沒問過我們裡面的人。  張有勝:不要說在惹事啦,你要是說,是不是萬年邸那裏的人可以告阿慶? 卷一第302頁  4 張有勝、張英傑 張有勝:萬年邸那,我們這個古厝裡面的祖先就是從那裏面搬出來的。 張有勝:阿他沒有報,你看,這18個只報我們裡面這些而已。 卷一第303頁  5 張有勝 張有勝:我們這表面上的有18個人,我們裡面現在的這些,你萬年邸那好幾房都給放掉,都幾十年過去了。 卷一第305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3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