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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0 日

聲請人
吳曾秀梅

卓岳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守梅、張國揚、張正賢、張劉雪娥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項前段規定:「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是以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抵押物經執行拍賣程序後,抵押物上之抵押權原則上即因拍賣而歸於消滅,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認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故數人共有一抵押權者,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方得行使抵押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非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按行使抵押權足使抵押權消滅,性質上乃屬抵押權之處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0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何守梅、張國揚、張正賢、張劉雪娥應分別補償聲請人卓岳榮新台幣(下同)3,153元、2892元、5865元、5,150元,及補償聲請人吳曾秀梅2,499元、2,292元、4,648元、4,082元,惟渠等未給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內容所載,聲請人卓岳榮、吳曾秀梅均僅為共同抵押權人之一,亦即聲請人係與其餘抵押權人共有抵押權,揆諸前揭說明,則聲請人欲聲請拍賣抵押權,自應得全體抵押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全體抵押權人同意之書面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8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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