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結婚,因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第3款請求離婚。並聲明:(一)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得為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82年臺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
(二)經查,兩造於111年7月12日結婚,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又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有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64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列印本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所述屬實。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已使原告處於擔憂自身安全之驚恐狀況,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造成原告身體與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客觀上已讓兩造間誠摰互信基礎產生動搖,達於一般人於該情況下均無法保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存在,要非無據,洵堪採信。是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