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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弘仁徐沛然劉玉媛

上訴人
莊舒婷
被上訴人
林浚祐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李澤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7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0,000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嗣於提起上訴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二審卷第13頁),經被上訴人同意(二審卷第70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下午3時46分許前之某時,將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張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前某時,對上訴人施以詐術,導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1日分別匯款100,000元、50,000元至系爭帳戶内,因此受有損失(下稱系爭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一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其150,000元。

三、被上訴人抗辯略以:被上訴人係因遭詐騙方將系爭帳戶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訴人所匯入款項150,000元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並無受有利益情形;又其係因受自稱「國際業務處-張銘隆」之詐騙,方於113年1月8日下午3時許,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以7-11交貨便寄予該人,斯時系爭帳戶餘額及嗣後匯入之薪資,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顯見其同屬詐騙被害人,上訴人對於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乙事,顯然無預見可能,自無違反注意義務可言。況上訴人所受損失為純粹經濟上損失,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等語,並於一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申領使用。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受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國際業務處-張銘隆」之人表示需寄送帳戶資訊以辦理貸款,而於113年1月8日下午3時許,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用7-11交貨便寄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國際業務處-張銘隆」之人。

㈢於被上訴人寄出系爭帳戶時,系爭帳戶尚有餘額23,378元,且系爭帳戶有於113年1月10日經匯入薪資27,731元,後餘額為51,109元。

㈣上訴人於113年1月11日下午12時47分37秒,以中國信託彰化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匯入100,000元至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帳戶餘額為100,069元;上訴人再於113年1月11日下午12時52分39秒,以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入50,000元至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帳戶餘額為150,069元。

㈤系爭帳戶分別於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5分45秒時、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6分24秒時、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7分0秒時、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7分38秒時、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8分17秒時、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9分4秒時、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11分52秒時,各經提領20,000元(每筆各含5元手續費),共140,000元(另含35元手續費);再於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12分40秒時及113年1月12日上午8時2分12秒時,分別經提領8,000元及2,000元(每筆各含5元手續費),共10,000元(另含10元手續費),上訴人所匯入款項已全數提領完畢。

㈥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寄出,認遭詐騙50,000元,於113年1月17日前往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報案,並提出詐欺告訴。

㈦被上訴人因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於113年4月27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現22條)裁處書面告誡。

㈧被上訴人因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涉嫌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95號案件(下稱前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00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且應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㈧為兩造所不爭執(二審卷第71-72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調查筆錄、被上訴人與「國際業務-張銘隆」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書面告誡、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前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可參,首堪認為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金錢損失,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為純粹經濟上損失等等,但參以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則上訴人係因系爭侵權行為匯出款項150,000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其因所受損失已與財產損害相結合成為150,000元之具體財產損失,非僅純粹經濟上損失,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本院衡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提供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並受託領款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而領取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中獎、投資交易,或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如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從事詐騙、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已為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得認知。參以被上訴人為73年生,且為高職畢業(一審卷第37頁),依其智識經驗當可知悉上開情形,則其任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件寄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致該人持以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其對於系爭帳戶管理即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00元,即屬有據。

⒊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其同為詐騙被害人,對於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欠缺預見可能等等,然細譯被上訴人與「國際業務-張銘隆」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曾於對話中稱「你說的1000萬是不是指匯款人給另外一個人呢」、「剛剛在問這是否是詐騙集團阿」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9295號卷第199頁背面、第200頁背面),顯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帳戶將用以匯款使用,及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等事均有認識,則其仍執意交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自無欠缺預見可能,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洵無可採。另被上訴人固因系爭侵權行為涉嫌詐欺等罪嫌經彰化地檢前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係以欠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幫助故意,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然被上訴人有過失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縱經前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仍無礙於本院為上開認定。

㈢從而,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上訴人請求有據,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即無贅述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於二審追加前開訴訟標的並為單一聲明,請求廢棄改判,原審未及審酌是項訴訟標的,惟經本院認定有據,是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就上訴人於原審依另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79條規定為相同聲明請求部分,本院未予審理,不生廢棄原判決問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0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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