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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4號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弘仁劉玉媛張亦忱

原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帥佑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告
張祐瑋
被告
兼 訴 訟
代理人
張銘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3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祐瑋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於民國112年3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銘興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對原告尚有新臺幣(下同)161萬3,755元本票債務未清償,詎張銘興已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竟仍於112年2月14日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張祐瑋(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另其姓名依戶籍謄本所示為張祐瑋,依系爭房地謄本所示則為張瑋),復於112年3月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祐瑋(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與系爭債權行為合稱系爭行為),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為,並請求張祐瑋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之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張銘興於112年2月14日尚欠原告債務為130餘萬元,張銘興當時名下總資產僅約近100萬元,張銘興之所以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張祐瑋,係因張銘興當時交越南女友,其前妻叫張銘興移轉系爭房地予張祐瑋以免被騙;張祐瑋已繳了貸款1年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12-213頁):

㈠系爭房地原係張銘興所有,於112年2月14日贈與張祐瑋,並於112年3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祐瑋。

㈡張銘興於112年2月14日為止,財產不足100萬元。

㈢原告於113年12月5日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自明。次依民法第406條規定,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即生效力,至於贈與人基於何等原因贈與受贈人,並不影響贈與行為為無償行為之認定。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在未經自認人依同條第3項規定合法撤銷前,法院不得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張銘興原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於112年2月14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張祐瑋,並於112年3月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祐瑋。張銘興於112年2月14日之財產不足1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又張銘興於112年2月14日尚積欠原告至少130萬元債務等情,復為張銘興所自陳(卷第157頁),是張銘興於112年2月14日之總資產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猶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張祐瑋,使債權人無法以系爭房地取償,害及原告對張銘興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張祐瑋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之登記,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張銘興係為擔心遭女友所騙始移轉系爭房地至張祐瑋名下等語,惟此乃張銘興將系爭房地贈與張祐瑋之動機,並不影響系爭行為為無償行為之認定,故依被告所辯,仍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㈢被告雖於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在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後改稱:張銘興不是無償給張祐瑋,系爭房地還有300餘萬元的貸款由張祐瑋來清償等語,惟被告既已對被告贈與系爭房地之事實不予爭執(卷第158頁),即已自認系爭行為為無償行為,則其嗣改稱如上,核屬撤銷自認,惟原告不同意撤銷自認,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撤銷自認,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張祐瑋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4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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