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8號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
- 原告
- OOO
- 訴訟代理人
- OOO
- 訴訟代理人
- 陳懿宏律師
- 被告
- OOO
- 訴訟代理人
- 兼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死亡)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A01之養母,且為唯一法定繼承人,惟戶籍登記並未記載該收養關係,致雙方身分關係存否不明確,進而影響原告之繼承權益,使其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此種危險既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A01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1、被繼承人A01之生父即OOO(歿)前於民國48年2月20日與原告結婚,嗣於67年8月1日擔任彰化縣大村鄉第11屆之鄉民代表,並與被繼承人A01之生母即被告A03有婚外情,且於00年00月00日生下被繼承人A01,而原告知悉上情後,考量被繼承人A01係訴外人OOO之血脈,也希望訴外人OOO與被告不再要共同扶養被繼承人A01,故原告決定必須將被繼承人A01當作自身子女撫育成人,否則若被繼承人A01仍以被告為母親將無法杜絕訴外人OOO與被告有往來,嗣原告遂於被繼承人A01出生兩個月內,因訴外人OOO自己不願向原告坦承在外與被告有私生子,而與彼時擔任大村鄉鄉民代表會秘書OOO(歿)共至被告家中要將被繼承人A01帶回家收養,而被告因與訴外人OOO為婚外情而生下被繼承人A01較易遭鄉里議論、且被告不願意做訴外人OOO之二房之後欲再與他人結婚故不便扶養被繼承人A01,而無扶養被繼承人A01之意願,進而同意將被繼承人A01交由原告收養。
2、原告係以收養之意思自幼撫育被繼承人A01:
⑴、按原告並非僅基於幫助照顧配偶外遇對象之子女之心態而將被繼承人A01帶回撫育,而係基於將被繼承人當作自己子女之意思撫育被繼承人A01,蓋除若不將被繼承人A01當作自己兒子撫育,被繼承人A01將有可能再與生母即被告聯絡進而使訴外人OOO與被告糾纏不清;且當初原告係自己去被告家中抱養被繼承人A01,而非聽從訴外人OOO之指示或由訴外人OOO將被繼承人A01抱回家中交由原告撫育,可見原告一開始將被繼承人A01帶回家中撫育即有收養其為自己子女之意思。
⑵、且原告與被繼承人A01間亦以母子相處,而被繼承人A01亦係以「媽媽」而非以「阿姨」、「繼母」稱原告,甚至被繼承人A01於成年後也會與其他子女一起為原告慶祝母親節,更有甚者,被繼承人A01分於91年間、98年間、102年間在以自身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三份不同保單中,皆將身故保險金之指定受益人之欄位填寫原告,並於與被保險人關係之欄位填寫母子,是若原告並未以自己子女之意思撫育被繼承人A01,被繼承人A01豈會將原告當作自己之母親並以原告為指定受益人,足證原告係以收養之意思撫育被繼承人A01。
⑶、又原告亦係以自己兒子之地位對待被繼承人A01,舉例而言:
①、被繼承人A01之學業成績並不突出,依彼時環境原告大可以讓被繼承人A01於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後就去做工賺錢,然原告卻積極栽培被繼承人A01升學,並籌措學費供被繼承人A01就讀私立建國工業專科學校(現為建國科技大學)。
②、甚至於被繼承人A01成年後,原告基於要幫助子女且所有子女間都要公平之立場,於105年12月28日以匯款之方式贈與被繼承人A01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供被繼承人A01成家立業,是若原告並非以自己子女之意思撫育被繼承人A01,豈會為被繼承人A01成家立業著想並贈與如此鉅額之金錢。
③、又被繼承人A01逝世前有向訴外人OOO(即被繼承人A01女友之姊姊)借款30萬元與星展銀行債務54萬5,589元,因原告認其為被繼承人A01之養母,因而亦為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故即交代其長子OOO向訴外人OOO清償債務,亦足以證明原告係以收養之意思撫育被繼承人A01,否則無須為其清償債務。
④、原告之戶籍手抄謄本全戶動態記事載明:「原住○鄉○○村○鄰○○路○段○巷○號…」,而於被繼承人A01之記事欄位載明:「原住○鄉○○村○鄰○○路○段○巷○號…」;且被繼承人A01死亡前最後住所與原告均設籍於「彰化縣○村鄉○○村00鄰○○○路00號」。綜核上列記載,可認被繼承人A01自戶籍登記後均與原告設於相同之戶籍地址,並與原告有長期設籍於相同之戶籍地址,自有社會公認之親子共同生活關係事實,故應認原告有自有撫育被繼承人A01之事實。
⑷、又原告收養被繼承人A01係經被告同意,已如前述,否則原告豈有辦法自被告家中將被繼承人A01抱養回家中,退步言,縱無證據證明原告當初收養被繼承人A01有經被告同意,然被收養人即被繼承人A01於滿七歲後亦同意原告之收養行為,蓋無論係被繼承人A01係以原告為母親始會在母親節與原告共同慶祝,亦或是被繼承人A01在自己之保單指定原告為受益人並於關係欄位中親書原告為其母親,皆可證明被繼承人A01亦同意原告之收養行為。
⑸、末因原告於69年間收養被繼承人A01時,因不諳彼時法律規定而未為書面收養契約並為戶政養子之登記,然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意旨,於74年6月3日民法第1079條修正前,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以書面或申報戶口為要件,故縱被繼承人A01之戶籍無收養之登記,然因原告係以收養之意思自幼撫育被繼承人A01,且經被繼承人A01與其彼時法定代理人:生父即訴外人OOO與生母即被告之同意,故應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⑹、況證人OOO亦已具結證稱原告於經被告同意下以收養之意思自幼撫育被繼承人A01(詳參 本件於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問:「你是否認識A01?你是否有與A01一起生活過?」證人OOO答:「我知道,A01是我弟弟,大概是民國69年我19歲的時候,A01抱回來的時候我就開始跟A01一起生活,當時A01大約出生兩個月,我與A01一直生活到我33歲結婚,這期間我們都生活在一起。」法官問:「A01除了跟你生活在一起還有跟誰生活在一起?」證人OOO答:「跟我還有我爸爸、媽媽、妹妹OOO、弟弟OOO、弟弟OOO,全家人都生活在一起。A01從兩個月大開始一直生活到A0130幾歲的時候,他有女朋友就去外面租房子住。」法官問:「你母親將A01抱回來要做什麼?」證人OOO答:「因為母親覺得既然A01是我爸爸在外面跟人家生的,就覺得是爸爸的血脈,就是要抱回來養,就是當成自己的小孩抱回來養。」法官問:「你說的養是什麼意思?」證人OOO答:「就是照顧A01生活長大,教育扶養,就是當成自己親生的小孩在扶養。」法官問:「你母親有無收養A01的意思?被告有無同意?」證人OOO答:「有,當時那個年代就是想說抱回來就是自己的孩子,沒有想到什麼法律關係,就是有去辦戶籍但是沒有辦收養的登記。A03有同意被我媽媽收養,因為A01是A03親自抱給我媽媽的,所以A03當然同意讓我媽媽收養。」法官問:「A01跟你媽媽生活過程中,A01對你的稱謂是?」證人OOO答:「A01都跟我們一樣,叫我媽媽也叫媽媽,叫我姐姐,叫我弟弟為哥哥。),此經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客觀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⑺、本件被告委任其外甥作為訴訟代理人並於前次庭期時表示不爭執原告主張,並對於證人OOO所為證詞並無意見、甚至表明被告不願使其家人知悉其為被繼承人A01之生母故被告本人不克到庭等情,皆足以證明被告過往確實有同意原告以收養意思自幼撫育被繼承人A01,否則被告應會認爲其仍為被繼承人A01之母親進而主張原告為無理由。
㈡、原告對被繼承人A01之繼承權存在:被繼承人A01並無配偶,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故依民法第民法第1138條規定,原告既為其養母則為其法定繼承人,故應認原告對被繼承人A01之繼承權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與被繼承人A01間有收養關係不爭執,並承認原告對被繼承人A01有繼承權存在。並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條第一項得處分之事項(即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及確認繼承權存在,雖經被告於審理中認諾原告之請求,然因確認收養關係與繼承權之存否,事涉當事人身分關係之安定與公共利益,性質上屬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不得本於被告之認諾逕為其敗訴之判決,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合先敘明。
㈡、關於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A01間收養關係存在部分:1、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撫育」則指以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若有自幼撫育被收養人之事實,且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明示或默示同意,即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亦不以辦妥戶籍收養登記為生效要件,收養關係即告成立。
2、經查,被繼承人A01之生父OOO(已歿)於48年2月20日與原告結婚,嗣與被告A03交往,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A01。A01嗣經OOO認領,其戶籍已登記生父為OOO、生母為A03,A01並於114年1月10日死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3、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自幼與原告及其家人同住,由原告撫育並以母親稱呼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A01於母親節與原告共同慶祝照片、南山人壽保險單(指定原告為受益人並於關係欄載明「母子」)、安泰商業銀行存提交易憑條、借據、星展銀行信用卡帳單欠款通知及戶籍手抄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及第65頁保密專用袋)。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女OOO結證稱:「我知道,A01是我弟弟,大概是民國69年我19歲的時候,A01抱回來的時候我就開始跟A01一起生活,當時A01大約出生兩個月...跟我還有我爸爸、媽媽、妹妹OOO、弟弟OOO、弟弟OOO,全家人都生活在一起...因為母親覺得既然A01是我爸爸在外面跟人家生的,就覺得是爸爸的血脈,就是要抱回來當成自己的小孩養...就是照顧A01生活長大,教育扶養...A03有同意被我媽媽收養,因為A01是A03親自抱給我媽媽的,所以A03當然同意讓我媽媽收養...A01都跟我們一樣,對我媽媽也叫媽媽,叫我姐姐,叫我弟弟為哥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核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出生後2個月即由原告抱回案家收養之情節相符。足徵A01自戶籍登記後,即與原告長期設籍於相同地址,並以家庭共同生活之形式延續多年。A01自幼稱原告為母,成年後與原告共度母親節、於投保時指名母子關係;原告則長期供其就學、資助百萬成家,甚至於其歿後代償債務。此等長期且具體之親子互動與扶養事實,充分顯示原告視A01如己出,足認原告確於A01未滿7歲時,即已本於收養之意思,自幼撫育其為子女。次查,關於法定代理人之收養合意,生母A03親將A01交予原告扶養,業經前揭證人OOO結證屬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認諾不爭執,足認其已明示同意。另原告與訴外人OOO為夫妻關係,原告將幼子接入案家撫育,OOO身為A01生父,對此重大身分安排不僅未予反對,反容任其長期共同生活、形成以原告為母之家庭外觀,足推認OOO已對原告之收養為默示同意。綜上,原告於A01未滿7歲時即以收養之意思自幼撫育,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3明示、生父OOO默示同意,核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意旨相符,從而,本件縱未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未為戶籍收養登記,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其收養關係業已合法成立,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繼承人A01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A01之繼承權存在部分: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A01於114年1月10日死亡時,無配偶,亦無子嗣,是依前開規定,原告為被繼承人A01之養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A01之遺產自有繼承權。從而,原告基於繼承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對被繼承人A01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繼承人A01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暨確認對其遺產之繼承權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