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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上字第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王鏡明李昕姚銘鴻

上訴人
洪斯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慶雲
上訴人
巫瓊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被上訴人
陳庸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6日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40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於上訴人承租期間之民國111年1月10日發生火災而燒毀,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第二審判決參酌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認上訴人洪慶雲、洪斯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0萬8,500元,及上訴人洪慶雲、巫瓊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庸憲340萬8,500元。惟系爭估價報告未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以成本法或兼採比較法、收益法等2種以上估價方法,作為系爭建物之估價方法,而僅採比較法對系爭建物進行估價,其估價程序未合於法律規定,存有重大瑕疵,第二審判決逕採為裁判基礎,係對法規之解釋及適用顯有錯誤,並有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顯然不合於估價規則規定,且系爭建物已全部滅失,無法進行修復,賠償範圍應否包含重建工資或系爭建物之殘值,均有法律上予以慎斷討論之必要等語。

㈡並聲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洪慶雲、洪斯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庸憲340萬8,500元,上訴人洪慶雲、巫瓊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庸憲340萬8,500元,及均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洪斯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洪慶雲、巫瓊珠連帶負擔45%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

三、經查,上訴意旨所陳前開上訴理由,均係就第二審判決審酌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認定被上訴人受有340萬8,500元損害之事實不當,有違估價原則,予以指摘。經核屬對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當否,及理由之敘述是否完備所為爭執,並未具體表明該判決基於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何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是其上訴理由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就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規定,本件上訴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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